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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黄*等与田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诉田东县人民政府、赵**、黄*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韦**、黄**(未出庭),被上诉人赵**、黄*及委托代理人龚*,一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任、周*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韦晓新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予以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5月8日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被告没有按时提供,也没有书面申请延期提供。直到5月13日才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强的B45100141xxxx号林权证没有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撤销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强的B45100141xxxx号林权证。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重新核发新证书。一审判决后,一审第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证据证实“四泻”为纠纷地,没有证据显示该地历史存在纠纷,该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2015年5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未结案,而新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旧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举证期限为10天,而新的行政诉讼法六十七规定的举证期限为15天,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旧法第四十六条审理本案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一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尚在举证期间内,因此并未构成逾期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旧法认定被告未在2015年5月8日前提交证据构成逾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关于被告上诉人赵**、黄*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庭审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时,作为一审被告的田东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黄*对赵**、黄*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支持了赵**、黄*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黄*却在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赵**、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自已承包的山地开路炼山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黄*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被告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一审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2015年5月1日前答辩期未满的,应适用新的行政诉讼法,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一审被告提交答辩状及其证据材料没有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一审认定一审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是错误的,故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被告颁发给一审第三人黄强的B45100141xxxx号林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同月29日向一审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一审被告于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5月14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赵**、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从程序上撤销一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黄*的B4510014xxxx号林**,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山地开发与上诉人产生纠纷,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利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涉及到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衔接的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同月29日向一审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一审被告于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5月14日开庭审理,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遵从“程序从新”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被告举证期限为15日内,本案一审被告于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以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认定一审被告举证超过期限,判决撤销一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黄*的B4510014xxxx号林**,该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田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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