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六人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六人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六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黄**,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汪**,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给第三人张**颁发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张**享有位于东兰县城西社区纳坪路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为:东至河堤路,以墙外为界;南至陆**使用宅基地,以墙外为界;西至小路,以墙外为界;北至韦**使用宅基地,以墙外为界。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函(1992)02号《关于东兰县**司铁钉厂基建征地的批复》、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函(1994)21号《关于东兰县民政福利机械厂基建征地的批复》、东兰**福利公司《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示》、东兰**福利公司与张**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本案涉诉地已经国家征收,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依职权处置国有土地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6户与本案涉诉地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东兰**福利公司纳坪宅基地办证缴费项目表》、(2001)地证字第10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涉诉的国有土地共87平方米,其中的69平方米土地系第三人张**于2001年受让取得,其余的18平方米土地系张**于2013年11月13日受让取得,被告颁发的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3、《东兰**福利公司纳坪宅基地平面图》,用以证明2001年,县民政局的宅基地分配方案中,第三人的宅基地与陆**的宅基地之间不存在空地或者排水、排污沟;4、第三人张**作出的《关于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基调查表、张**的身份证复印件、(2001)地证字第10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东兰**证中心兰价认(2013)10号《关于城西社区一宗国有住宅用地使用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保证书、土地初始登记公告、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等各种税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颁发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张**的宅基地与陆**户之间不存在排水沟及通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六人共同诉称,2001年初,东兰县民政局将原东兰**福利公司位于纳坪坡的部分空闲地转让给东兰县民政局的干部职工作宅基地使用。经民政局领导班子和全体职工讨论,决定该地的建设规划为:那坪坡分为上下两排住户,其中上排5户,下排14户,在下排的陆*灵户与张**户之间预留前宽2.5米,后宽1.2米的土地,作为上排住户的排水、排污及通行用地。同年4月10日,东兰**福利公司按规划分配宅基地,其中第三人张**分到69平方米土地。2001年6月19日,各住户按其分配到的土地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人张**亦只缴纳其分到的69平方米土地的出让金计17250元。此后,除张**外的住户都陆续在分到的土地上建房居住。2014年2月7日,第三人张**私下向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地的土地证,东兰县人民政府未经实地核实,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登记前未经张榜公布,擅自将原规划作原告6户(即上排住户)排水、排污、通行的18平方米用地登记在张**的名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6户在陆*灵和张**户之间的通道上建通行楼梯时,第三人张**予以阻止并出示其已经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6户才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6户认为,第三人张**在宅基地分配时得到的用地面积为69平方米,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却登记为87平方米,多出的18平方米原规划作为排水、排污及通行用地。被告将18平方米通道用地确定给张**使用,认定土地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6户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六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陆**、黄**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18平方米土地规划作公共通道使用,被告确定该18平方米土地归张**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陆**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与第三人相邻的陆**并没有在表上签字、捺印,系第三人冒用陆**的名字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6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诉地属于国有土地,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处置国有土地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诉地原属东兰**福利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公司资金不足,该公司决定将部分空闲的土地转让给部分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建房,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2001年4月30日,张**与东兰**福利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受让取得该公司6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办理(2001)地证字第10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充办理本户与陆荣灵户之间空闲的18平方米土地使用手续。经工作人员实地勘测,认定该18平方米土地属于原东兰县民政府扶贫福利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从节约并充分发挥土地效益的角度出发,在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三、颁证程序合法。经第三人申请、东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实地核实,并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在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情况下,东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东述称,一、1992年,东兰县民政局以其直属的东兰**福利公司的名义征用那坪坡3800平方米土地,作民政扶贫福利公司的厂房及干部职工的宿舍用地,该地由县民政局筹资征用,属于国有土地。1999年12月,因公司资金不足,经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决定将厂区内206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县民政局干部职工作个人住宅用地。本案6原告既不是民政局的干部,也不是原东兰**福利公司的职工,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二、2001年2月14日,东兰**福利公司落实宅基地分配方案时,那坪坡的上排住户的3米通行道路被预留在下排宅基地的左侧处,并未在第三人户与陆荣灵户之间预留通道。三、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向东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中,已经主动要求在第三人户和陆荣灵户之间预留0.5米宽的土地作为排水沟。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经明确第三人户与陆荣灵户相邻,中间没有规划作通道和排水排污的土地。三、第三人取得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用地符合建设规划部门的规划,原告6户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第三人户和陆荣灵户之间建人行楼梯,属于违法建筑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自行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陆**户和韦*毛户的土地登记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户与陆**相邻,中间未设通道;2、东兰**福利公司的《宅基地落实情况》及《平面草图》,用以证明2001年2月14日,东兰**福利公司落实宅基地分配方案时,那坪坡的上排住户的3米通行道路被预留在下排宅基地的左侧处,并未在第三人户与陆**户之间预留通道;3、《民政局干部职工报名表》、《宅基地桩号》,用以证明原告韦**、陆*全既不是民政局的干部,也不是原东兰**福利公司的职工,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4、东兰**福利公司《纳坪路宅基地平面图》,用以证明在2001年分配宅基地时,各户所分到的宽度与现建房的宽度均有出入;5、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张**户与陆**户之间没有规划作为通道的用地,第三人张**申请补充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城建规划。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对第三人张**已经依法取得69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张**于2013年申请并补充办理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不合法,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原告6户的通行、排水、排污问题,按照2001年东兰**福利公司的规划,将18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公共通行用地,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在未征得原告6户的同意,擅自将1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在2001年时将18平方米土地规划作排污排水通行用地的证据,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未能反映第三人张**户与陆**户之间规划有排污排水及通行用地,但是上排住户现在排水排污沟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的用地规划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一、《地籍调查表》中与第三人相邻的陆**并没有在表上签字、捺印,系第三人冒用陆**的名字签字,并提供陆**出具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初审人“张**”与第三人张**有亲属关系。其三、土地登记前未经公示程序,主张被告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该户的北面与张**户相邻,现陆**提供的证言不能否认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两户北南相邻”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登记的18平方米国有土地已经归其使用的权属证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建设规划部门已经将18平方米土地规划用于排水、排污及通行的证据,故其以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陆**户的国有土地登记材料中记载该户与张**户相邻,也未记载两户之间存在规划作为排污排水及通行的用地,故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1、2、5,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原告陆**、韦**两户居住在那坪坡第二排,其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以该证据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原东兰**福利公司向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拟将该公司使用的那坪坡国有空闲土地20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干部职工个人建住房,得到相关领导的审批同意。2001年4月19日,东兰**福利公司开会讨论通过了转让土地的方案,那坪坡分为上下两排,其中安排第三人张**在下排的宅基地面积为69平方米。2001年4月30日,第三人张**与东兰**福利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第三人张**经缴纳各种税费后,原东兰**理局于2001年6月26日给第三人张**颁发(2001)地证字第10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张**使用位于纳坪路,东至河堤路,南至陆**户用地,西至人行道,北至韦*毛户用地,面积为6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注:前宽4.6米)。2001年起,除本案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住户陆续在那坪坡建住宅,原告6户在上排居住,并在第三人张**户和陆**户之间挖一暗沟用于排水排污。第一排住户建房后,陆**户和韦*毛户之间可用于建房的实际宽度比2001年分配给张**的宅基地宽度4.6米宽(注:前多宽1.9米,后多宽1.46米),多宽出的土地未转让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为充分利用国有未登记土地,张**于2013年9月20日向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未登记的前宽1.4米,后宽1米,长15.1米,面积为18平方米的空闲地登记作其宅基地(注:已经在陆**户北面墙外预留前宽0.5米,后宽0.46米的土地作为上排住户的排水排污用地)。经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认为张**拟补充办理使用的18平方米国有土地符合建设规划,东兰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3年11月13日与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以41575元人民币将18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张**使用。2013年11月28日,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张**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张**使用纳坪路87平方米国有土地建住宅。2014年2月7日,东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张**享有纳坪路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3日,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张**颁发建字第451224201400020(副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6户认为张**户与陆**户之间之所以留下空闲地,其原因在于2001年东兰县民政局作宅基地分配时,在张**和陆**户之间预留上排住户的排水排污通行用地,所以才有建房后出现的空闲地。原告6户于2014年3月20日在陆**房屋北面建一通行楼梯,第三人张**予以阻止,并出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6人遂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6户居住在那坪坡上排,其使用下排陆荣灵房屋北侧的土地建排水排污设施,其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的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排水排污设施用地许可给第三人张**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告资格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讼争的18平方米土地原属东兰**福利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2001年,东兰**福利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干部职工建宅基地时,并未将讼争的1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个人或单位使用,东兰**福利公司被撤销后,讼争的18平方米土地依法可认定为国有闲置土地。东兰县国土资源局以同等地段的市场地价将1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张**使用。张**经缴纳相关土地税费后,东兰县人民政府按照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规划,给第三人张**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职权处置国有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韦**、覃**、韦**、黄**、陆**、林**主张讼争的18平方米土地在2001年被规划为上排住户的排水排污及通行道路用地,与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张**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内容不相符。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在张**户和陆荣灵户之间预留0.5米土地作为原告6户的排水排污用地,原告6户在2013年3月20日以前使用下排住户左侧的道路通行。被告给第三人张**颁发的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充分考虑原告6户的利益。故原告提出讼争的18平方米土地在2001年经东兰县民政局领导班子及东兰**福利公司全体职工决定预留作为上排住户排水排污及通行用地的主张,因无历史记载资料及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资料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6人要求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给第三人张**颁发的兰国用(2014)第28013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覃**、韦**、黄**、陆**、林**等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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