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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人民政府与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巴挽村立勿村民小组、韦必身不服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东林证字(2011)第08030843号《林权证》中关于“丘后”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巴挽村立勿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原告韦必身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盛富,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牙**、覃庆国,第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颁发东**(2011)第08030843号《林权证》给第三人韦**,该证记载地名“丘后”,林地所有权人为**老队集体,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韦**,四至范围(林改现场勘界示意图)为东至:那木林地,南至:那木林地,西至:那木林地,北至:韦国任。面积9.8亩。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东**(2011)第08030843号《林权证》,用以证明该《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登记状况、面积及四至范围。2、调查摸底表、廷老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表、改革方案、公示、长江乡人民政府批复文,用以证明林改程序合法。3、林改现场勘界示意图、林权现场勘界表,用以证明该《林权证》经林权现场勘界登记,来源合法。4、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和边界确认表,用以证明该《林权证》有相邻权利人签字认可,程序合法。5、林*第080308号公示,用以证明该《林权证》己公示。6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现场堪界表,用以证明该《林权证》已申请登记,来源合法。7、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该《林权证》第三人已申请登记。8、第三人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使用权属,凭据来源。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巴挽村立勿村民小组、韦*身诉称,2014年6月,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才懂得第三人韦**持有被告颁发的《林权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韦**的《林权证》中把丘后林地确权给第三人东兰县长江乡巴挽村廷老村民小组,林木确权给第三人韦**是错误的,理由是:1、该证登记林地权属不清。原告自1984年至1991年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2005年10月24日第三人韦**称原告韦*身偷他的茶果而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2、该林地四至范围不明。丘后林地既有原告集体林地,也有第三人集体林地,被告在没有组织相邻界权人勘查指界的情况下把原告集体林地填入第三人韦**证内是错误的。3、被告颁发该证程序不合法。颁证前没有张榜公示,该林地权属仍存在争议中,被告是不能颁证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林权证》中关于“丘后”林地、林木权属的登记行为。

原告立勿村民小组、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兰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东兰县森林公安局《答复意见》,用以证明涉诉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2、原告韦**及第三人韦文科、证人韦*甲、韦*乙的证明,用以证明涉诉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3、东兰县人民法院(2007)东*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诉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韦**持有的东林证(2011)第080308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关于“丘后”(地名)林地、林木权属登记行为,是东兰县人民政府林改工作队深入实地现场勘界,由林权权利人长江乡巴挽村廷老村民小组申请,东兰县林权登记机关受理,经巴**委员会、长江乡人民政府、东兰县林业局审核,张榜公示无异议,符合申请登记条件予以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完全按照《东兰县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第2章第11条和第3章13、15条、第12章、第14章有关规定和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制作林改现场勘界示意图并经相邻权利人签字认可,通过勘界、审核、公示、登记后,于2011年7月28日由东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长江乡巴挽村廷老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归廷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韦**,该《林权证》中“丘后”(地名)林地林木登记清楚,证据充分,办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韦**述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第三人韦文科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2、3、4、5,6、7、8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2、3,4是一个人书写,第三人韦**外出务工,不可能在填证过程中签字。第三人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是空白的,没有写明争议地林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客观,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反映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第三人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改现场勘界示意图及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林改公示回执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东兰县森林公安局《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是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韦**《林权证》之后作出的,故对其答复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韦*甲、韦*乙的证明,因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证据不宜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09)60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集体林*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东兰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制度改革工作。2010年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开始在长江乡巴挽村廷老村民小组开展集体林*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巜林改发证办法(试行)》,东兰县人民政府组织林改工作人员对廷老村民小组村民林*现状进行摸底调查,并根据长江乡巴挽村廷老村民小组申请,东兰县林*登记机关受理,通过勘界、审核、制作林改现场勘界示意图并给相邻权利人签字认可,并根据林*状况于2011年6月20日进行公示、登记后,于2011年7月28日核发东林证字(2011)第080308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证》给长江乡巴挽村廷老村民小组,认定争议的“丘后”林地所有权归廷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韦**。2012年12月12日,原告韦必身将该地油茶树砍掉而引起纠纷,第三人韦**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而中止诉讼,2014年7月21日原告立勿村民小组、韦必身以被告林*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改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职权。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原告韦**与第三人韦**所在的村民小组开展此项工作。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按照《林改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林权状况调查摸底、林权状况公示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给第三人韦**颁发东林证字(2011)第080308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立勿村民小组、韦必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立勿村民小组、韦必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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