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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法福村板设一村民小组、巴马瑶**法福村板设二村民小组等与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县政府巴政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3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法福村板设一、二、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设集体)的诉讼代表人黄**、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法福村弄怀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弄怀集体)诉讼代表人黄**、黄保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第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坡腾村坡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来集体)诉讼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家郡山”(地名)的面积为189山林土地,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巴政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号处理决定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地地名为“家郡山”,面积为189亩。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东面以“家郡山”山顶“鲁廷岁”交界坳口为起点,往南沿山谷至“六羊小”(法福称“周**”)止为界;南面以“六羊小”为起点,往西南经“六宁小、六宁大”至黄**祖墓领止为界;西面以黄**祖墓领为起点往北沿山脊至“岩六累”止为界;北面以“岩六累”为起点,往东沿山脊至“家郡山”与“鲁廷岁”交界坳口止。争议地内有石山生态林109亩、土坡荒山荒地65亩(含石场)以及杂木幼林15亩。争议地于1953年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甘水屯与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坡来屯群众代表在乡长韦**和农会主席苏**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把争议地划给坡来集体使用。2007年巴马镇人民政府组织法福村委及群众代表到现场指界并立书面协议,但坡腾村委、坡来集体及群众代表均未到场参加划分;2012年12月21日巴马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法福村委、板设集体、弄怀集体与坡腾村委、坡来集体进行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该争议地由坡来集体所有。直到黄**等人开办采石场,法福村板设集体、弄怀集体主张该争议地为其所有,因而发生争议。3号处理决定认为,1953年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甘水屯与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坡来屯群众代表在乡长韦**和农会主席苏**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把“家郡山”争议地划给坡来集体。此后,未有因国家政策或其他原因对该区域进行调整,权属不因时间久远而自行改变。2010年12月21日巴马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法福村委、板设集体、弄怀集体与坡腾村委、坡来集体进行调解,经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该争议地归坡来集体所有。该协议充分尊重历史,与1953年定界合同书相吻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坡来集体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作出如不处理决定:争议地“家郡山”面积为189亩土地林地权属及其林木权属确权归坡来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下列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争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书;

2、法福村第四、第五届村民小组组长花名册;

3、法**民委的证明;

4、法**委员会关于“家郡山”土地权属争议有关问题的说明;

证据1、4证实2010年,巴马镇法福村与第三人村坡来集体因争议地发生纠纷,向县政府申请处理,县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巴**(2012)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家郡山”土地权属划归坡来集体,法福村委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巴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法福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2013)巴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巴马县政府发现巴**(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主体错误,案件遗漏当事人而主动撤销巴**(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法福村委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坡来集体重新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

证据2、3证明板设集体、与弄怀集体历任的村民小组组长人员名单;

5、黄**、黄**、黄**的调查笔录;

证据4、5证明县政府纠正原来以村民委作为争议权利主体的事实;

6、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争议地四至范围、面积及管护状况;

7、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8日、2012年6月9日镇政府调解笔录各一份;证实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调解,争议各方当事人系几个不同的集体;

8、2007年土地权属界线调绘协议书;

9、黄**、黄**、黄**、黄**的调查笔录;

证据7、8、9证实2007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调绘协议书,坡腾村委、坡来屯代表没有到场参加,黄**、黄**、黄**、黄**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均没有到现场参与划分,该协议应无效;

10、1953年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甘水屯与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坡来屯签订的地界合同书;

11、杨**的调查笔录;

证据10、10证明争议地于1953年已划给坡来集体所有;

12、土地权属纠纷调查解协议书(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证实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争议地已归坡来集体所有;

13、本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自古以来是板设、弄怀的土地。“岩家裂”两侧分别有两处石墙,坡独屯与甘水屯老人都称之为—坡脑墙。**家裂石墙顺下有一石墙。这一石墙因坡独屯与板设屯在旧社会长期纠纷。造成边界不清,于是,就在民国4年双方为稳定边界共筑石墙为界,并签协议作证。协议书明确地写以“岩家裂”坡脑墙为点,顺下双方共筑石墙为界,西向土地权属坡独屯,东向土地权属板设屯。为了明确土地过去只有坡独屯和板设屯,而甘水和坡*屯自古以来没有一寸土地在争议地。坡独老人韦**写有证明书一张证实。另外,板**黄专尤存留有坡独和板设屯边界协议一张及53年土地证一张,土地证写明弄宁坡地有三丘面积,东西南北都写接壤户主,还有村民黄**土地证一张,写明弄累(今六雷)坡地三丘面积。为了证明坡*和甘水五三年协议书的真实性,我们走访坡独屯和甘水屯老人,他们知道我们走访的目的,纷纷出来议论,都说甘水和坡*争土地无道理,认为自古以来甘水和坡*在争议地一寸土地也没有。其二,2007年巴马镇人民政府组织法福村委及群众代表、坡*屯时任村民组长(法定代表人)黄文规到现场指界从“岩家裂”石墙顺下为界,是在政府的监督下双方确认后在勾图上交叉签字画押,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同时,2007年至今,唯独板设领取那一带生态林国家补贴金至今,镇林业站有证可查。

其三,决定书认为,2010年12月21日,巴马镇人民政府组织法福村委,板设集体与坡腾村委,坡来集体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中确认该争议地由坡来集体所有。2010年12月21日调解前,三个村民小*没有组织通知全体村民开会,全体村民不知道,所以村民蒙在鼓里,裁决书下来后,才通知全体村民召开大会,大家才大吃一惊是怎么回事。所以,村民组长擅自主张,后果由他们三人负责,全体村民是反对的,也不同意将自己祖辈的土地划给坡来。另外,3号处理决定处理期限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调查调处等人员不是法定的工作人员,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巴政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河政复议字(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自古以来坡来甘水没有土地在争议地是事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法院作出公证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坡独和板设共筑的石墙图片;

2、民国4年协议书;

3、韦**证明1份;

证据1、2、3证明坡独与板设共筑石墙作为界线有历史事实,以石墙为界,西面属于坡独林地,东面是板设林地;

4、杨**证明一份;庭上原告表示不作为原告证据提供;

5、1953年东兰县政府发给板设屯黄乜爱兰、黄荣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证明板设屯村民在1953年在争议地内有属于自已的土地;

6、林业贷款合同;

7、林木损害赔偿调解书;

证据6、7证明弄怀屯的黄甫弟在争议地内种有林木并与板设屯的黄**产生纠纷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2014)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经核查,1953年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甘水屯与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坡来屯曾因该争议地而发生纠纷,当时双方群众代表在乡长韦**和农会主席苏**的主持协调下,达成一致协议,明确把争议地划给坡来集体使用。2007年巴马镇人民政府虽组织法福村委及其群众代表签订集体土地权属界线调绘协议书,但未实地划分,且坡腾村委、坡来集体及群众代表均未到场参加签字认可。2010年12月21日巴马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法福村委、板设集体、弄怀集体与坡腾村委、坡来集体进行调解,经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该争议地归坡来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书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二)(2014)3号决定书适用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1953年的地界合同书;(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巴马镇人民政府调解笔录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作出的(2014)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巴马镇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生效的调解协议,因此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将(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至于原告在起诉书提到的民国4年签订协议书及坡独村韦尔根的证明书,在被告派员调查本案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供,而且,民国时期的协议是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造成林合同贷款和林木赔偿调解书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贷款是用于争议地内造林,也不能证明受损林木是争议地内林木。至于2007年集体土地权属界线调绘协议书,经核实,该坡腾村委、坡来集体及其群众代表均未到场参加划分,该协议书未充分反映坡来集体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者该协议书上及附图有签名的板设村黄**、黄**、黄**、黄平谋等人均表示没有到现场指认划分,只是直接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2014)3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014)3号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四)、(五)、(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把争议地“家郡山”面积为189亩土地林地权属及其林木权属确权归坡来集体所有,属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巴政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为此,请求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坡来村民小组述称,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坡来村民小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实原告(含5个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坡来村民小组对家郡山(地名)发生权属争议,争议起始时间,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及现状,本院予以确认;第7—9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镇政府调解、核实证据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第10—1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争议地曾经于1953年曾由时任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乡长韦**和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农会主席苏**的主持协调下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该协议遗漏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

裁判结果

第13份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石墙相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2、3因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有关联性,但不能单独作为争议地权属归属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参考依据;4、杨**的证明,原告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不予确认;证据5、因该证据记载的“户主盘阳班说屯黄乜爱兰其中注有共有人黄**、黄的彩、黄**,注有弄宁地,习惯(亩)14斤,界与黄**、黄**(地)相邻,与坡脑墙、坡*(地界)相邻”等内容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参考依据;证据6、7证实弄怀屯的黄甫弟在争议地内种有林木并与板设屯的黄**产生纠纷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争议地的归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家郡山”土地山林面积189亩,东面以“家郡山”山顶“鲁廷岁”交界坳口为起点,往南沿山谷至“六羊小”(法福称“周**”)止为界;南面以“六羊小”为起点,往西南经“六宁小、六宁大”至黄**祖墓领止为界;西面以黄**祖墓领为起点往北沿山脊至“岩六累”止为界;北面以“岩六累”为起点,往东沿山脊至“家郡山”与“鲁廷岁”交界坳口止。争议地内有石山生态林109亩、土坡荒山荒地65亩(含石场)以及杂木幼林15亩。1953年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甘水屯与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坡来屯曾因该争议地而发生纠纷,当时双方群众代表在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乡长韦**和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农会主席苏**的主持协调下,达成协议,把争议地划给坡来屯。2007年10月30日巴马镇人民政府组织法福村委、板设集体代表与坡腾村委、坡来集体代表签订《集体土地权属界线调绘协议书》,协议书上板设村民小组代表人栏中有黄小龙的签名、群众代表中有黄**的签名,但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以上两人均否认得到现场实地进行划分。2010年因黄**到争议地内开办采石场,巴**福村委向县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主张争议地权属归法福村委,坡来集体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开路到争议地山脚办理采石场,并要求政府制止在争议地的采石行为。2010年12月21日巴马镇人民政府组织法福村委、板设集体、与坡腾村委、坡来集体进行调解,并邀请弄怀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黄**参加,经调解并达成书面协议,巴马镇人民政府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的申请人为板设集体,被申请人为坡来集体。2012年7月3日巴马县政府作出巴**(2012)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家郡山”土地权属划归坡来集体,法福村委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巴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法福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2013)巴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巴马县政府发现巴**(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主体错误,案件遗漏当事人而主动撤销巴**(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法福村委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6月13日坡来集体重新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巴**(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划归坡来集体,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主要依据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相关凭证和以此后时期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准。被告3号处理决定以1953年凤山县第七区百马乡甘水屯与东兰县第九区坡腾乡坡来屯群众代表下达成协议,以及(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把“家郡山”争议地划给坡来集体所有,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是否充分。首先,关于1953年协议书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双方均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1953年达成的协议是当时解决纷争的史实,按照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原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参考依据,但原告提供的坡脑墙相片、民国4年的协议书以及1953年东兰县政府颁发给板设屯黄**、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亦可以证实板设屯黄**在“弄宁”(地名),黄**在“弄累”(地名)各有三坵土地,以上土地的四至范围名称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名称相近或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是1953年,一方持有两个县之间的权属划分协议,一方持有县政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证上记载的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却因在政府处理期间不能提供而没有得查清事实。其次,(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证据7调解笔录(2010年12月8日),在本次调解中,政府已明确表示在之前的审理中,因遗漏当事人弄怀集体,在本次调解中将弄怀集体列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据此弄怀集体已经是本起土地纠纷的当事人,县政府依据同年12月21日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中,主张权利的弄怀集体没有列为当事人而仅仅是受邀代表参加调解,且在本次调解后,县政府作出了巴**(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主体错误,遗漏当事人而自行撤销,重新启动处理程序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引起本案诉讼的巴**(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从政府处理本纠纷的过程,弄怀集体自2010年12月8日作为主张土地权属的权利主体一直没有改变,3号行政处理决定以遗漏当事人的(2010)巴镇政调字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为依据决定争议地的权属明显不当。综上所述,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第二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中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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