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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龙诉被告重庆**局长寿区分局、第三人夏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龙诉被告重庆**局长寿区分局、第三人夏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举报长寿区黄桷湾老麻抄手店(第三人夏秋*开设)无餐饮许可证、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无健康许可证。2015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回复,对长寿区黄桷湾老麻抄手店罚款2100元。被告未对第三人的违法所得作出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长寿区黄桷湾老麻抄手店无餐饮许可证、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无健康许可证。根据渝食药监(2011)40号《重庆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规定,对第三人从轻处罚,即罚款2100元,并将其处罚内容书面通知原告。由于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违法所得,未对其作出违法所得的决定。故被告已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法定职责。2、原告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举报长寿区黄桷湾老麻抄手店(系第三人夏秋琳经营)无餐饮许可证、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无健康许可证。被告于同日受理其投诉,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该回复载明:经现场检查,其举报情况基本属实,对无餐饮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行为,现已办结,罚款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理的法定职责。从被告受理该案之日起60日后原告就享有诉讼权利,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本案,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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