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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龙诉被告重庆**局长寿区分局撤销投诉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龙诉被告重庆**局长寿区分局(以下简称长寿食药监分局)撤销投诉回复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长寿食药监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龙,被告长寿食药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吴**,第三人重庆市天**长寿区经销部(以下简称天友乳业长寿经销部)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寿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对原告左**投诉问题的回复,该回复载明:左**你于2015年7月13日举报第三人天友乳业长寿经销部在运输酸奶过程中未对酸奶冷藏保存一事,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7月22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运输酸奶的冷藏车渝A26726,车厢内有制冷设备。我局对第三人的驾驶员在运输酸奶过程中未进行冷藏保存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第三人加强对员工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员工的工作责任心教育,同时对该经销部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左时龙诉称,原告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运输车在运输酸奶过程中未制冷保存这一违法行为。被告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回复对第三人只作出了批评教育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未依法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投诉问题的回复。

原告左时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食药监受(2015)8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

2、2015年7月23日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未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3、关于对左时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具有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长寿食药监分局辩称,第一,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已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事项后,经过现场检查,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作出警告处罚。第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将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向原告回复。被告2015年7月23日将处理结果向原告书面回复,8月26日再次向原告补充回复,从受理到回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寿食药监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就投诉事项进行了

登记。

2、长食药监受(2015)8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书面通

知原告受理的事实。

3、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的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的执法工作。

5、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和警告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

6、2015年7月23日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回复、2015年8月26日对左时龙投诉问题的补充回复以及两份回复的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

7、渝食药监(2014)2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食**长寿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天友乳业长寿经销部述称,被告已经对我单位作出了相应处理,我单位也采取了整改措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2015年7月23日回复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2015年8月26日补充回复,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挂号信函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5,以及证据6中除2015年8月26日补充回复和补充回复的挂号信函收据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6中的2015年8月26日补充回复和补充回复的挂号信函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与被告举示的证据2和证据6中的2015年7月23日回复相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左**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长寿食药监分局投诉第三人天友乳业长寿经销部在运输酸奶过程中未进行制冷保存,希望对其进行处罚。2015年7月14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7月2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认定第三人在运输酸奶过程中未按照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进行规范操作,并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本案被诉回复,告知原告对其投诉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已对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和渝食药监(2014)25号《关于印发重庆市食**长寿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长寿食药监分局具有对原告左**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现场检查,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处罚,并及时作出书面回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回复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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