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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祥**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及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本案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军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2月17日8时30时分许,祥**公司职工李**骑自行车到该公司承建的长寿区勃能中央公园1组团20#楼-23#楼工地上班,途径长大路渡舟正街公交车站时与渝BF7371大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其左足受伤。同月18日送重庆**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软组织严重挫伤。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长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李**身份证复印件;

3、祥**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4、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76号《仲裁裁决书》;

5、郑**、程**的书面证明材料;

6、李**在长**民医院治疗的病历;

7、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长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记录;

9、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公告;

10、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改退批单。

11、《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举示2-7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举示1和8-11项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二位证明人并不在交通事故现场,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6-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明确的住所地,不应公告送达。

第三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

原告祥睿**司诉称,一、我公司承包了重庆大**团公司的中央公园一组团20#-23#楼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劳务,并将该劳务承包给了自然人陈**,陈**又将21#、22#楼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的丈夫汪**等人,第三人李**是其丈夫叫去工地上班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二、第三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我公司上班时间为7点半,第三人受伤是在8点20分,说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参加,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

1、21#楼、22#楼挖孔桩结算清单;

2、汪**与李**的结婚证明;

3、考勤表;

4、证人王**、李**、李**、邱**出庭作证。

原告举示证据1、3、4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劳务是汪**等人从陈**处承包,第三人受雇于汪**,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证据2证明第三人与劳务承办人汪**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证据3-4不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包的劳务工地里工作。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7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已认定第三人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退回,因而采取了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综上,我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辩称,中央公园一组团20#-23#楼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劳务,我是在原告的工地上班,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这一点被生效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7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我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我无任何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我发生交通事故是8点20分而原告公司上班时间是7点半不是事实;因为报警记录记载:报警时间是8点12分,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8点20分是错误的,而事实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是在7点多钟。总之,长寿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122接警单;

2、证人程**出庭作证。

第三人举示上列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原告工地上班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8时30时分许,第三人李**骑自行车到原告祥睿**司承建的长寿区勃能中央公园1组团20#-23#楼工地上班,途径长大路渡舟正街公交车站时与渝BF7371大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其左足受伤。同月18日送重庆**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软组织严重挫伤。2014年2月19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BF7371客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第三人李**与原告祥睿**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向原告邮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退回,被告遂于2015年1月1日登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原告称自己将中央公园一组团20#-23#楼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自然人陈**,陈**又将其承包给第三人李**的丈夫汪**等人,李**是其丈夫叫去工地上班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76号《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果真将该劳务承包给了陈**,也属于非法转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亦应负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称第三人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为此,第三人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证人程**、郑**的证词,证明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对自己的诉称理由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说明第三人所去目的地。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人们通常上班的时间较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参加,但被告提供了特快专递详单以及重庆晚报证明自己分别采取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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