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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泽碧、李**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等一百零八人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等108人诉称,原告同属原中华人**工业部的国营嘉陵机器厂(现更名为中国嘉陵**份有限公司和重庆嘉**限公司)。现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1994年后还继续对我们108名职工实施“工资封定”,致使原告未享受到渝劳险(1994)70号、渝府办(2000)75号、渝经发(2000)165号、国*(2000)7号和兵总人(1991)863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导致原告108名退休职工每人每年比之前退休或之后退休的同**同工种的职工少得退休工资约1500-13000元。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和中国嘉陵**份有限公司和重庆嘉**限公司反映上述问题,但都未得到解决。被告口头说是实行“工资封定”所致,而且至今仍然执行“工资封定”。

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1994年以后还继续对我们退休职工实施“工资封定”违法,其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国**动部1994年3月8日以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封定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在过渡期内,标准工资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比例逐年调整。”证明封定是有时限的,不是长期封定。第二,四川省劳动厅发布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川**(1994)39号文)和渝劳发(1994)37号文件、渝劳社办发(2001)209号文件都明确“封定工资”是“1994年内,按原办法办理离退休的人员,此次增加的工资不计入原办法计算基数。”而被告在1994年后至今仍然执行“按原办法办理离退休的人员,此次增加的工资不计入原办法计算基数,”其行政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第三,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渝劳险发(1994)70号文件规定“选择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者,一律以1994年2月职工本人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为准。今后,若国家给职工调整增加标准工资,按职工本人实际领取并纳入了缴费工资基数的数额计入原办法的计算基数。”证明重庆市是以“国家给职工调整增加标准工资”为“工资封定”时限。1994年6月8日,国家三部委以劳部发(1994)72号文件给企业职工调整了工资。被告仍然执行渝劳险发(1994)70号“选择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者,一律以1994年2月职工本人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为准”违反了渝劳险发(1994)70号“今后,若国家给职工调整增加标准工资。按职工本人实际领取并纳入了缴费工资基数的数额计入原办法的计算基数”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是从1994年6月8日,国家三部委发布劳部发(1994)72号文件后再不适用渝劳险发(1994)70号文件规定“选择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者,一律以1994年2月职工本人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为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1994年后还继续对原告实施“工资封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人数众多,涉及的具体情况各异,不能作为共同原告,也不适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1994年后还继续对原告实施“工资封定”违法。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概念“工资封定”指向模糊,并不明确,故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进行了释*。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所述“工资封定”是指1994年3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中规定的“但1994年3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选择按老办法计发退休金者,一律以1994年2月28日以前其工资基数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被告从1994年至今仍以原告1994年2月28日以前其工资基数计发退休金违法。但根据原告陈述,其108人退休时间大约为1994年至1998年间,退休时间并不一样,且退休工资的计发基数也并不一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包含了多个行政行为,仍属于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的情形。经释*,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翔泰等108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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