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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攀**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米易县**有限公司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有限公司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米易县**有限公司职工举报和攀枝花市**米易县管理部核实,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米易县**有限公司欠缴59名职工住房公积金472920元。2014年12月4日,攀枝花**管理中心向米易县**有限公司发放催缴通知后,该公司未履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2015年4月14日,攀枝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攀住金(2015)1号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书,限米易县**有限公司15个工作日内补交职工住房公积金472920元。攀枝花**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向米易县**有限公司送达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此后,米易县**有限公司既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4日,攀枝花**管理中心向米易县**有限公司送达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限米易县**有限公司10日内缴纳住房公积金472920元。到期后,米易县**有限公司仍拒不缴纳。为此,攀枝花**管理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有限公司拒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72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攀枝花**管理中心作出的攀住金(2015)1号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有限公司收到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经催收后仍拒绝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攀枝花**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攀住金(2015)1号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米易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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