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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浔品味**司广安分公司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品味(南充)**安分公司(下称华*装饰广安分公司)诉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装饰广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浔装饰广安分公司在承建遂宁市遂州南路广福大厦2号楼商业网吧(路易网络会所)装饰工程中,因拖欠孔某某等50人工资。2014年3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遂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及*8-1号至第8-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孔某某等50人工资共计200900元;同时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00900元一倍的赔偿金2009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华浔装饰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并没有拖欠员工工资,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劳动管理,按照单位的薪酬制度发放工资,从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孔某某等人经原告人事部门查询,该人并未与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他们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更不用说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该是未查清事实,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违法处理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行政主体作出处罚或者处理之前应该调查取证、询问、告知,且被处罚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理决定书》也应当送达给当事人,但是原告从未收到过《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但未能进行陈述和申辩,直到现今法院强制执行冻结原告公司的帐户,原告才知晓被被告处理的决定。因此被告在原告未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理决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未按照规定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程序。法律虽然规定了最高可以多支付一倍的赔偿金,但是被告并未查清事实,就按照最高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导致原告承担超过20万的赔偿金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属于滥用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遂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及*8-1号至第8-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2月31日接到孔某某等50人的投诉,投诉被答辩人拖欠孔某某等人工资200900元,答辩人于当天受理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并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2月24日,答辩人作出遂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调查查明,被答辩人承建的遂宁市遂州南路广福大厦2号楼商业网吧(路易网络会所)装饰工程中,拖欠孔某某等50人工资共计200900元,该事实的证据有相关务工人员的证言,路易网络会所与被答辩人所签装饰合同,路易网络会所业主证明及付款票据等等。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证据及事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付规定》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了遂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是被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辩论无证据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⒈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⒉投诉委托书及投诉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程序合法、主体适格;

⒊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及承建管理员信息,拟证明程序合法、主体适格;

⒋承包合同及承包人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实清楚;

⒌工程业主证明及付款依据,拟证明事实清楚;

⒍投诉者提供拖欠工资明细表,拟证明事实清楚;

⒎各班组长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实清楚;

⒏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⒐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⒑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⒒行政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单位情况是错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委托书里载明的原告拖欠工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戴某某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承包合同有异议,承包合同是孔**与曹*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孔**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显示与原告有关;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是复印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询问内容有异议,笔录所陈述的开工时间是不一致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对证据9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已送达;对证据10有异议,快递单上面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对证据11有异议,快递单上没有寄件的内容,没有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曾邮寄过邮件。

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⒈快递查询单,拟证明该快递未送达;

⒉快递单,证明邮寄的程序不合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快递单没有显示查询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曹*代表原告与杨*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后进行转包,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后被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部份事实及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6日原告华浔装饰广安分公司与杨*签订了《华浔品味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遂宁市城区遂州南路305号广福大厦2号2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900㎡,工程总价70万元,从2013年11月10日40个工作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已报价施工及安装项目。原告方的代表曹*在该合同签了名,该合同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曹*与孔**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以工程总造价54万元承包给孔**个人承建。工程有效期40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孔**组织人员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30日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孔某某、银波、周*、杨*、张**等几个班组人员对原告华浔装饰广安分公司投诉,称5个班组从2013年11月到2013年12月26日,在承建的遂州南路305号广福大厦2号商业网吧的装饰工程中从事水电、油漆、搬运、木工等工作中,原告公司拖欠50人工资200900元未支付。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受理孔某某等人的投诉后,对该纠纷立案查处。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遂人社监询字(2014)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3日内派人到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询问,并提供公司与孔某某、周*等50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签订承包合同资料等。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公司未作回复。2014年1月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遂人社监令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时,因原告单位拒绝签收,被告将该文书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该文书责令原告收到此决定书5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孔某某等50人工资200900元,并将支付凭证报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备案。逾期原告未支付孔某某等50人工资。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遂人社监告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责令你公司支付孔某某等50人工资2009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00900元一倍的赔偿金200900元”的行政处理,对该拟处意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遂人社监理字(2014)第8号及*8-1号至第8-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孔某某等50人工资共计200900元;同时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00900元一倍的赔偿金2009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方从遂宁市城区遂州南路305号广福大厦2号2层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已领取了工程款人币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起诉的期限,若原告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原告至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浔品味(南充)**安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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