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充市高坪奇平食用菌种植场、蒋**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奇平食用菌种植场(以下简称食用菌种植场)、蒋**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食用菌种植场、蒋**上诉称,曾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拆迁补偿费,南充**民法院虽已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本案属国家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裁定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南充**嘉陵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国土局)支付因土地使用的用益物权被征用应获得的补偿费8,40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原审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性审查,不解决实体争议,故食用菌种植场、蒋**是否应获得诉称的嘉陵国土局因土地使用的用益物权被征用的补偿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食用菌种植场、蒋**提交证据显示,针对本案所涉行政赔偿,食用菌种植场、蒋**以相同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一致,且本院已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行政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u0026rdquo;之规定,对食用菌种植场、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食用菌种植场、蒋**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