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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跳蹬村10社与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跳蹬村10社(以下简称一立镇跳蹬村10社)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陵区一立镇政府)征用土地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跳蹬村10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嘉陵区一立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嘉陵区一立镇政府于2003年3月15日征用一立镇跳蹬村10社土地作为场镇垃圾堆放地,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堆放高度上面以弋某某土地平面为准,下至围墙高度为准,堆满后由政府重新落实土地。据众村民观察,其堆放高度已超过围墙高度两倍,被告为了降低占用率,对塑胶、化学原料等垃圾进行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空气,十三年来严重影响一立镇跳蹬村10社及周边村民的正常生活,危及到村民的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已达到约定堆放高度,应予解除。故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征地协议;

2、解除征地协议通知书;

3、垃圾场及周边环境照片20张;

4、垃圾场消毒承包合同;

5、嘉陵区一立镇政府关于解决小城镇建设用地遗留问题的请示;

6、原告所属部分村民的身份信息;

7、嘉陵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领导小组致广大农民的一封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且该通知上的签字不能核实是否是本人签署;对证据3认为,有部分照片能反映垃圾场的位置,也反映出被告处理的是生活垃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起诉是该社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认为是嘉陵区政府发出的一份倡议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协议应当解除的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嘉陵区一立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垃圾堆放没有超出围墙高度,堆放的只是生活垃圾,没有化学垃圾等,且有时燃烧垃圾是必要的处理方式,有时是垃圾自燃,多年来也未造成病毒性疾病蔓延,垃圾场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充分消毒并深度填埋。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陵区一立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一立镇垃圾场打药承包合同1份;

2、垃圾场打药补助凭证1份;

3、附垃圾场打药工资及机油费凭证2份;

4、杀菌药物的发货清单及场地建设维护资金凭证4份;

第二组:照片4张;

第三组:1、嘉陵区2015年退耕还林验收及补助资金发放清册1份;

2、垃圾场所在地村民中享受低保人员名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那是被告欺骗垃圾场附近村民的手段。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派员到案涉垃圾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实地查看。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15日被告嘉陵区一立镇政府为落实场镇垃圾的堆放,与原告一立镇跳蹬村10社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了该社包产土作为堆放垃圾的场地,双方约定被告的责任为:打好垃圾场的围墙;进入垃圾场的公路须用片石卡好;运送垃圾的车辆不得伤及庄稼;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林木由被告按政策予以赔偿;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费15000元;垃圾堆放高度上以弋某某土地平面为准,下至围墙高度为准,堆满后由被告重新落实土地;如垃圾污染农户所栽水果,经鉴定确系被告责任的由被告负责处理;做好垃圾场的污水处理;垃圾场围墙如果垮塌由被告负责维修;每个月须对垃圾场进行药物消毒处理。双方约定原告的责任为:征用的土地被告永久性使用;被告进入场地施工和堆放垃圾,原告不得阻扰;原告负责调整被征用土地上的两户村民的包产责任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用于堆放一立镇的生产生活垃圾。被告按照协议,将垃圾场的打药消毒承包给原告的村民蒲某某,并定期对垃圾场的垃圾进行填埋和焚烧。根据本院派员到垃圾场实地查看及走访当地村民了解的情况,该垃圾场现堆放的垃圾未超出围墙范围,垃圾场距离最近的村民住房约400米,且中间有树木、草丛相隔,垃圾场的堆放的垃圾都用泥土进行了填埋,堆放高度尚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村民弋某某的承包地面,经询问该村常住村民,证实被告按照协议对垃圾场进行了消毒处理,没有对村民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同时查明,原告一立镇跳蹬村10社现有28户家庭户,共有村民101人,同意提起诉讼的人数为51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协议自签订以来,已履行了十余年,在此期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修建了垃圾场的围墙及进场道路,落实专人负责垃圾场的消毒处理工作,通过就地填埋、燃烧等方式处理垃圾,至今未发生过因垃圾场管理不善而污染环境、危害人畜安全的事件发生。通过本院派员到垃圾场实地查看的情况来看,垃圾堆放的高度还未达到协议中约定的u0026amp;ldquo;垃圾堆放高度上以弋某某土地平面为准,下至围墙高度为准,堆满后由政府重新落实土地u0026amp;rdquo;的程度。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及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加强对垃圾场及周边环境的管理,多措并举,尽可能减少垃圾场自身存在的污染,敦促相关部门加快对嘉陵**周转站的建设,向辖区内的居民普及垃圾分类的相关知识,帮助居民逐渐养成u0026amp;ldquo;垃圾分类、从我做起u0026amp;rdquo;的良好习惯,以提高垃圾的可再生利用价值,从源头上减少因处理生活垃圾产生的污染,确保嘉陵区人民政府加大整治农村环境力度、建立长效保洁机制在本辖区的贯彻落实,通过全镇人民的共同努力,力争让天更蓝、水更绿、空气更清新。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u0026amp;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是一个持续的状态,且该状态尚未终了,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u0026amp;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充市嘉陵区一立镇跳蹬村10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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