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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经营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谢*和提出子女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回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南充市嘉陵区政府对原告所在镇庆寺村11-14社进行统征。2003年4月23日原告的户籍转为城镇家庭户,户号XX,原告是户主,也是所在村社统征前属于规划建设冻结区域的无房,政策规定只能在拆迁补偿时方可补办有关建房手续。2004年底,原告因其母患病,本人又将临产,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自谋职业合同书》,约定原告属征地安置供养对象,领取1万元就业安置和生活补助费后,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补助,之后将户口迁至西藏昌都县随军,但并未随队,到婆家留守,无法享受部队的房改政策。这之后竟成了被告后来侵犯其财产权利的口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发出拆迁公告对原告已统征的原告所在地进行房屋拆迁,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嘉陵区政府《关于处理拆迁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备忘录》第一条中规定,征地安置供养人员是标准的建房户人口。原告属农村转移人口,也是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其持有的户口簿上盖有u0026ldquo;征地农转非u0026rdquo;印鉴,相关法律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被告不能否认原告是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事实,依法应属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其居住条件依法应予得到保障。被告在《回复》中引用的u0026ldquo;请示u0026rdquo;,不能作为处理拆迁问题的依据。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一户应当认定为无房户,单独补偿安置。被告的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谢*和提出子女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回复》;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本案受理后,经过阅卷,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的父亲谢*和认为其子女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问题多次向被告嘉陵区经营管理局反映和申诉,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谢*和作出了《关于谢*和提出子女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谢*和于1987年修建房屋一处,1993年6月1日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一本,用地面积100㎡,当时修建该房时以谢*和、母亲张**、妻子张*乙、子谢某某、女谢**5人名义修建。2007年9月29日因鸿**司建设用地需对位于嘉陵区火花街道办镇庆寺社区10-14组的房屋进行拆迁,谢*和属本次拆迁对象,经国土局、建设局等现场认定,确认谢*和合法有效的产权建筑面积200㎡,参与认定人口4人,2人户口本,谢*和的母亲1992年去世,女儿谢**2004年随军将户口迁往西藏。根据嘉**土分局、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及区火花街道办关于进一步完善u0026ldquo;《处理拆迁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备忘录》的补充解释u0026rdquo;的规定,谢*和2007年拆迁时,家庭总人口为4人,两个户口本。其子谢**无单独土地使用证,户口也从谢*和户籍中分户而来,应当联合计算人数;其女谢**2007年拆迁时户籍已随军迁往西藏自治区,不能再享受本次拆迁政策;儿媳张*丙2008年1月由顺庆区迁来,不属拆迁安置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的父亲谢*和认为其子女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问题多次向被告嘉陵区经营管理局反映和申诉,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谢*和提出子女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回复》,是对谢*和情况反映和申诉的答复,该答复不是针对原告是否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行政决定,答复本身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谢*和提出子女应享受无房户待遇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是否应当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作出书面行政决定或意见,因此原告没有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侵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该项起诉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u0026rdquo;、第三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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