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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阆中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阆中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二委托代理人李*、马*,被告阆中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抚政策,被告以原告体检不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规定,不予确认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59年2月应征入伍,1960年3月因患肝炎病退出现役。国家落实带病回乡优抚政策时,由于本人带病回乡相关证明材料丢失,未落实相关政策。原告到服役的老部队查找档案,被告知档案于1960年已经转回阆中市人武部。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阆中市人武部找到自己因病退役的档案资料,原告向被告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被告以原告体检不符合拒绝确认。诉请判决被告对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权是市(洲)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告阆中民政局没有审批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积极作为向上级民政部门呈报,因原告的体检不符合而未得到批准。被告是积极作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和户籍簿。

2、兵役登记表。

3、部队病情证明书。

4、村委会证明。

5、申请带病回乡优抚补助的申请书。

6、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11日,阆**委、市政府领导工作日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

2、2014年9月4日,被告接受原告首访受理告知书。

3、2014年10月13日,南充市民政局向被告交办“李福善”信访问题的函,南民信(2014)信字43号。

4、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答复信访事项意见书。

5、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阆中市汇报原告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

6、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申请书。

7、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所在的柏垭**村委会证明。

8、1960年3月15日,原告的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

9、部队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证明书。

10、被告同意上报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

11、原告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请表。

12、2014年11月26日,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送检表。

13、2014年12月2日,南**方医院对原告的检验报告单。

14、南充市不符合病退军人条件人员名单。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

1、《**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2、**政部《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

3、《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川**(2012)145号。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簿、兵役登记表、部队病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与本案所诉的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至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至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59年3月,原告应征入伍到0137部队服役。1959年10月,原告患传染性肝炎,在部队治疗未彻底治愈。1960年4月,原告退出现役回到阆中家乡。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阆中市人武部复印出因病退役的档案资料。2014年6月,原告在阆**委、市政府领导接访日信访,诉求因病退伍,全家四人当兵,四人工资至今未解决,请求落实民政相关政策。2014年10月,原告到南充市民政局信访,要求落实带病回乡定补政策。被告阆中民政局受理了原告的信访,并书面告知原告已经着手为其落实相关政策。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被告按照规定收集原告的申请、退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军队病情证明书、村委会生活困难证明材料,并向南充市民政局上报了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2日,南充市民政局安排原告在南**方医院进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体检。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体检结果肝功正常,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意见是原告不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人员。2014年12月,被告将体检结果“不符合带病回乡人员”告知了原告,原告在“2014年南充市不符合带病回乡人员名单”表上签字。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决被告认定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

同时查明,四川省民政厅(2012)145号文,《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程序是:县级民政部门对本人提交的申请书、户口本、退伍军人证、身份证、军队医院证明以及就诊病历、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经符合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此表交申请人)、《四川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逐级报市(州)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到审批机关指定的医院,对其服役期间的军队医院证明的所患慢性疾病进行体检,检查结果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由医院直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从所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医院检查结果,做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民*2011(208)号)的意见。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审批机关做出是否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结论,告知申请人,并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材料报民政厅备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民*2011(208)号文规定的肝病是肝硬化代偿期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部民发(2009)166号、四川省民政厅川民发(2012)145号文规定,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政部门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和批准享受带病退伍回乡军人定补待遇,被告阆中民政局不具有认定原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的职权和批准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补待遇权限,被告阆中市民政局只负有收集原告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初审并转呈南充市**政部门认定和审批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向南充市民政局申报,原告因其病情体检不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规定,没有被南充市民政局审核通过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被告已经履行了规定的全部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确认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被告阆中市民政局确认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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