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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办事处大坝片区板长村四组与惠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水**办事处大坝片区板长村四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惠水**办事处大坝片区民河村七组、八组(以下统称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蒲**,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与惠水**办事处大坝片区上龙村、民河村交界处,因惠水县风力发电项目6、7、8、9号风权建设需要征用争议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均称拥有该争议地的林地、林木所有权。经惠水县林业局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惠府行决字(2013)4号关于惠水县大坝乡板长村四组与民河村七组、八组“摆脚山”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持有的第299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四至清楚,包含争议林地,系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认定依据,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摆脚山”(又名江家田坝)林地、林木权属确定归第三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摆脚山”集体山林管理、使用权归属的申诉,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回执;3、四份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处理签。4、惠林管字第299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及林地四至位置图,该证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三脚坡,南至呈子冲,西至山王庙,北至柏坚屋基。5、惠林管字第668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及林地四至位置图,该证的四至范围东至牛桥,南至破莫冲,西至水东瓜,北至消洞。6、民河村和板长村山林管理证与争议地比对位置图。7、惠水县民河村七、八组与板长村四组“摆脚山”林权纠纷位置图。8、土地详查工作底图。9、6至9号风机位置图,复印于惠水县林业局。10、民河村八组组员杨**证言证实争议地不叫“摆脚山”,一直叫“江坚田坝”。板长村四组组员:杨**证言证实第688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是其从冗**队会计杨**处领来空白林权证,群众自己报山林名字和界线,杨**填写,没有上山指认过界线。杨**、杨**的证言均证实争议地原叫“摆脚山”,后叫“江家田坝”或“江家屋基”。11、惠水县**办公室作出关于“关于大坝乡民河村七、八组与板长村四组“摆脚山”风机位置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报告;12、惠水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大坝乡民河村七、八组与板长村四组“摆脚山”6、7、8、9号风机位置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13、惠林字(2013)51号惠水县林业局“关于大坝乡民河村七、八组与板长村四组就风力发电项目6、7、8、9号风机所处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证实惠水县林业局调查核实后建议被告将争议林地的林木、林地所有权确认给民河村七、八组集体所有;14、“惠府行决定(2013)4号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惠水县大坝乡板长村四组与民河村七组、八组“摆脚山”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1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的第688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载明原告管理的林地为“摆脚山”,面积为150亩,其中包含了争议地点“江家田坝”。第三人持有的第299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载明第三人管理的林地为“江坚田坝”,此“江坚田坝”并非“摆脚山”的“江家田坝”。被告把“江坚田坝”、“江家田坝”、“摆脚山”混为一谈后作出惠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依法撤销惠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申请复议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惠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惠林管字第668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3、证人夏德荣证言,证实1974年至1979年由板长村村民在摆脚山耕种管理,无人提出异议,故摆脚山是冗族大队集体所有的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把争议地地名“摆脚山”偷换为“江家田坝”不是事实,原告持有的第668号林权证四至范围与实际地理坐标位置不符,无法框定具体林地范围,不能作为证明争议地权属的有效证据。第三人持有的第299号林权证涵盖争议林地,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惠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惠林管字第299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复印于惠水县档案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濛江街道**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四份,分别证实①、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现已分别更换为杨*、石**、王**;②、原惠水县大坝公社云顶大队建乡并村后改为惠水县大坝乡民河村七组、八组;原惠水县大**一生产队现为板长村四组。2、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点进行指认后由惠**业局制图人员绘制争议地点位置图,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该图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1、12、13、14、15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提出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6、7、8、9、11、12、13能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均证实原告持有的惠林管字第668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的四至范围,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相互印证了第668号证不能形成闭合图形,不能框定林地范围,故亦应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证人杨**证实668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四至范围的填写过程;证人杨**、杨**、杨**的证言均证实“摆脚山”、“江家(意同“坚”,系地方方言)田坝”均为同一地点;四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案件事实,故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夏**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实林地的权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惠水县濛江**区服务中心(原惠水县大坝乡)民河村内,该地与惠水县大坝片区上龙村、绿化村、贵阳市花溪区相邻。建乡并村前原告系惠水县大**一生产队,第三人系惠水县大坝公社云顶大队。1981年11月29日,第三人取得惠水县大坝乡人民公社颁发的惠*管字第299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惠水县林业局出具的争议地比对图、惠水**源局出具的土地详查工作底图相印证。1982年6月16日,原告取得惠水县大坝乡人民公社惠*管字第668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虽记载了四至位置,但在惠水县林业局出具的民河村和板长村山林证争议比对位置图中仅显示为四个点,不能形成闭合图形。2013年春,惠水县风力发电项目在争议地征用土地安装6、7、8、9号风机机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请确权。

被告受理申请后指派惠**业局等相关部门对争议林地进行核查。惠**业局经实地调查收集证据后作出“关于大坝乡民河村七、八组与板长村四组就风力发电项目6、7、8、9号风机所处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并于2013年9月23日以惠林字(2013)51号文件向被告汇报,被告经审核后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即:林地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十条即:“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惠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争议的林地、林木归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并于2013年12月31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8日以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惠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惠府行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职权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审查核实惠水县林业局提出的证据后作出的惠府行决字(2013)4号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惠水县大坝乡板长村四组与民河村七组、八组“摆脚山”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争议地权属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江坚田坝”与“江家田坝”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虽原告持有第668号惠水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但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形成闭合图形,且“家”在第三人的口语中俗称为“坚”,“江坚田坝”、“江家田坝”实为同一地点,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政府惠府行决字(2013)4号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惠水县大坝乡板长村四组与民河村七组、八组“摆脚山”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惠水县大坝乡板长村四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惠水县大坝片区板长村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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