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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段**、张**、邱**及李**其他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段**、张**、邱**及李**因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立行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信访事项等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人民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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