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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汪**于2013年5月21日以错拘、错捕、错判为由,要求林**民法院根据西藏**计局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845.00元,赔偿其因关押366天的赔偿金55998.00元、精神名誉损害赔偿160000.00元及亲属来探望所花交通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25000.00元,共计240998.00元。林芝县人民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林法赔字(2013)第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申请人汪**因错误羁押366天的赔偿金66741.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76741.01元。赔偿请求人汪**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林**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林**民法院赔偿职工工资:182.35元/日*366天u003d66741.01元,精神、名誉损失赔偿160000.00元,亲属从青海老家过来探望所花费的交通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共计25000.00元,总计为251740.01元,同时要求林**民法院在中**视台、青**视台、西**视台公开为其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其理由是:精神赔偿金过少,因为其被捕,孩子上学受到别人的侮辱和排斥而导致孩子不上学,大女儿的婚期一直推迟给孩子一生的幸福造成了极大影响,87岁的老父亲一直卧病在床,给老人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无法用钱补偿,同时造成夫妻关系不合导致今日的离婚。同时称其在老家算得上是个有头有脸的人,而如今确成了所谓的罪犯,对其名声造成了很大影响。

原告诉称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赔偿请求人汪**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青海省互助县公安局沙塘川派出所依法拘留,于2012年5月26日由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提解。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藏林芝地区公安处经侦支队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6日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申请人汪**犯职务侵占罪向林**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11日,林**民法院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林中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指控汪**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没有法律依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汪**无罪。汪**于2013年5月17日无罪释放,期间,汪**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66天。2013年5月21日汪**以错拘、错捕、错判为由,向林**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因错拘、错捕、错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23日林芝县人民院作出林法赔字(2013)第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汪**予以赔偿76741.01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林公经捕字(2012)02号“逮捕证”;

2、林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

3、(2013)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4、(2013)林中刑二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

5、林**(2013)001号“释放证明书”;

6、林法赔字(2013)第01号“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汪**经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汪**自2012年5月17日被羁押至2013年5月17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66天,林**民法院依法应予赔偿。二审改判无罪后,林**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能够在短时间内积极作出赔偿决定,应予以支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给予汪**被限制人身自由366天赔偿金人民币66741.01元,且考虑到在精神上给汪**造成了一定的负担,作出给予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决定较为合理,应予以维持。对于汪**申请的精神、名誉损失160000.00元及要求的在中**视台、青**视台、西**视台公开道歉的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汪**提出的家人路途开销和律师费共计250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林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西藏**民法院作出的林法赔字(2013)第0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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