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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蓝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蓝田县民政局给原告李**及第三人罗某某办理的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政局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李**及第三人罗某某颁发了离婚证字号LXXXXXX-2014-XXXXXX离婚证。

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结婚证、户中簿、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离婚意愿及对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的协商情况。

2、提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证明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病,在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隐瞒原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蓝田县民政局离婚证字LXXXXXX-2014-XXXXXX离婚证。

原告提供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在西安**中心医院住院的病档及在该院复诊病历等,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工作人员又详细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意愿及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的有关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亲自书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并签名、按指印。故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证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已经恢复正常。原告离婚前后还在单位上班。在办理离婚登记当天,原告思路清晰,表现正常,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合法有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综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证”。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字号LXXXXXX-2014-XXXXXX离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证这一事实,致使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所颁发的离婚证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蓝田县民政局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李**及第三人罗某某颁发的离婚证字号LXXXXXX-2014-XXXXXX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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