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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冀**限公司与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陈**行政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冀**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不服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蓝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3年11月1日,本院做出(2013)蓝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冀**司不服,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1日,西安**民法院做出(2013)西中行终字第0016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3)蓝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5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田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田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11日对原告作出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在衡水冀**限公司西商高速七十一合同段工地给职工送饭时,骑车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提供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夏**、李**与黄**、韩**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提供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原告举证;

4、提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衡水冀**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七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施工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程**,程**招用第三人的事实;

5、提供黄**、黄龙海、陈**、黄**合写证明一份、洪登学证明一份、杨**证明一份、韩兆才证明一份、汪**证明一份、陕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陕西**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冀**司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亦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委托或者授权他人聘用第三人。被告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蓝田县人社局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冀**司提供以下证据:

蓝田县人社局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人社局辩称,2011年原告中标了西商高速部分桥梁伸缩缝工程后,又转包给程**,第三人通过他人介绍到程**处工作。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给工地送饭时因三轮车发生故障,摔伤。第三人陈**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经被告调查,陈**举证,作出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3)0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陈**2011年9月2日在原告方工作时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以陈**同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认为如撤销原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此文件足以认定陈**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无论是将工程分包给张*还是程**,都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揽的活,二人均无资质。再则,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非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陈**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认定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3)0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人陈*德述称,2011年8月,程**介绍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干杂活。2011年9月2日中午,第三人骑三轮车送材料及午饭途中,三轮车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将第三人摔伤。第三人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支付第三人医疗费,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多次,未达成协议。第三人认为被告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除原提交的汪**、黄**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外提供证人陈**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施工责任协议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经质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衡水冀**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七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函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施工责任协议书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定无效。

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在初审的证据目录中未载明,系被告补充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在初审时被告未举证,属被告补充证据,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汪**、黄**的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陈**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陈**没有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公司中标了西安至商州高速公路(第二通道)的桥梁伸缩缝工程。原告中标后又将安装伸缩缝中的切缝、清槽等工作交由张*完成,张*又将部分切缝、清槽工作分包给程**,程**的父亲程**介绍第三人在该工地干杂活。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骑三轮车给工地拉运材料时,三轮车侧翻,致第三人受伤,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眼顿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该局市人社复决字(2012)3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打印错误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为由,撤销了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9月2日上午,第三人在西商高速七十一合同段工地给职工送饭时,骑车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2013年11月作出(2013)蓝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维持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1日作出的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原**公司不服,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1日,西安**民法院做出(2013)西中行终字第0016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3)蓝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第三人陈**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行政确认前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告蓝田县人社局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辩称其没有权利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坚持其所作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3)0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维持。经本院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陈**以被告所作工伤行政确认正确为由不同意申请劳动关系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工伤行政确认的基本事实依据。原告冀**司中标承建西商高速(第二通道)第七十一合同段的桥梁伸缩缝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第三人陈**经人介绍在该工地干杂活,在工作中受伤,陈**未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陈**与原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三人陈**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因第三人陈**未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亦无劳动合同,因此,第三人陈**与原告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被告蓝田县人社局未收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据案外律师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作出工伤行政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作出工伤行政认定时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询问第三人陈**,第三人陈**表示不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故被告所作蓝人劳伤险认决字(2013)0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1日作出的蓝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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