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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系复函和批复的当事人,应当自上述文书作出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为五年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提交的2009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9795号《告知单》能证明其在知道该批复和复函后一直在申诉上访,因此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五年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一审提交的2009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给上诉人王**的人社信(访)9795号告知书能证明其曾就复函和批复上访,但自2009年4月7日起算至王**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已超过六年,故原审法院以王**的诉请已超过五年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求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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