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泾政公字(2014)24号《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泾干湖周边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