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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县城**委员会与彬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彬县城**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彬县公安局、马*户籍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彬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彬县城**委员会主任马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岳*,被上诉人彬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6月30日赵*与马**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马*。马**为彬县朱家湾电厂职工,其户籍为彬县朱家湾电厂集体户。2006年12月22日马*经申报,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其单独立户城关**委会,住址为陕西省彬县百子巷50号马**家住宅,监护人为马**。2007年7月6日赵*户口迁入彬县城关镇东街村一组马**之母王**户下。2014年4月3日,赵*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将其子马*户口并入其户口,被告下属城**出所依据《咸阳市户政管理规范(试行)》分户、并户规定“在本户口管辖区的住户,由一户分为数户,或者由数户并为一户的,根据申报,给予办理分户、并户手续”,于2014年4月4日将马*的户口并入马**之母王**为户主的户口内,马*的住址由原来的陕西省彬县百子巷50户变更陕西省彬县城关镇东街村一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彬县公安局下属城**出所在办理马*户籍登记、并户过程中,依据监护人王*申请,并依照相关户籍规定及程序进行了办理,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关于农村居民与非农村居民的问题,从被告所提供的办理户籍登记文件可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已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非农村居民”,而统一登记为“集体户”和“家庭户”,至于因被告为第三人并户后,第三人要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问题,是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与行政法规所规定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关于无村委会出具证明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解决户政窗口突出问题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通知》规定“对群众办理户口等符合政策规定,不需要开证明的不得让群众开证明”,且未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需要并入地村委会开具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彬县城**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彬县城**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彬县城**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的《咸阳市户籍管理规范》、《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解决户政窗口突出问题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通知》,是对新生儿的落户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马*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中学学生;被上诉人马*出生时就落户在马*秦名下,却在其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时申请并入其母名下,被上诉人马*的并户申请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彬县公安局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被上诉人马*的户籍迁入上诉人名下,损害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彬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马*户籍登记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彬县公安局答辩称,赵**被上诉人马*母亲,其向城**出所书面提出与被上诉人马*并户申请。经答辩人工作人员审核后,按照《咸阳市户政管理规范》办理了并户手续,不存在违规办理户口的情形。被答辩人认为办理户口变更登记应经过村委会同意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办理并户手续中严格按照相关户籍规定及程序要求,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本案中,赵娟系被上诉人马*母亲,是未成年人马*的法定监护人,其向被上诉人彬县公安局书面提出与被上诉人马*并户申请,被上诉人彬县公安局依该申请作出户口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彬县**民委员会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户口变更登记应先征得其同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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