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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渭南市临渭区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十一名原告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王**、王**、王**、张**七人及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渭南市临渭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吴*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田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均是白杨街道红星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红星村委会应当依法定期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财务收支情况,但是红星村委会一直未依法进行公开,其财务收支情况不透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审计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对原告所提以下事项:1、审计近五年红星村委会财务收支情况,2、审计近五年红星村债权债务情况,3、审计红星村将原农科站、砖瓦厂和原大队部所属土地近百亩及黄屯学校所属土地出租的收益使用情况,4、将征收土地项目提供的安置地卖给开发商建商住楼所得收益使用情况,5、渭**育中心与市优秀运动员训练基地暨市**运动学校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发放情况逐项审计,确保村集体财务的公开透明、保证集体利益不受侵占。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审计申请后至今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也未对原告的申请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原告申请审计内容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名义向临渭区财政局邮递申请书特快专递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进行了申请。2、二十一名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是红星村村民,有权利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临渭区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电话答复。二、根据渭临政字(2009)68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白杨街道办事处的请示》及渭**(2009)《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临渭**办事处的批复》文件可知,原告所在村组在2009年年末已经隶属渭南市**开发区管辖,不再属于渭南市临渭区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审计事项应由渭南市**开发区农业部门、财政部门组织,而不是由被告组织。因此被告无审计职责。三、红星村村民与临渭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正在陕西**民法院审理,该案涉及临渭区政府是否对红星村具有管理权限的问题,其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因此在前述案件审理终结前,本案不宜继续审理。综上被告认为没有职责对原告村集体进行审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渭区财政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固话号码2130901和手机15596323195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李**申请事项进行了电话答复。2、渭南市临渭区政府关于设立白杨街道办事处的请示,3、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临渭**办事处的批复,4、关中环线以西临渭区双王办区域管理移交方案。以上证明红星村已经移交给高新区管理,临渭区不再管理,被告再无审计职责。

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的同时报民政部门备案”。本案渭南市政府将原属临渭区的双王办划归高新区事实上变更了临渭区的界线,据上述规定因未报省政府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提交的关于白杨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调整的证据属无效,白杨办仍属临渭区管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前述观点被告具有对红星村委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法定职责。被告怠于履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违法。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作用结合双方陈述做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列二十一名原告是原渭南市**道办事处红星村村民。2014年6月24日,王**、张**等二十一名原告由李**以邮递方式向被告提起审计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对近五年红星村委会财务收支情况、近五年红星村债权债务情况、红星村将原农科站及砖瓦厂和原大队部所属土地近百亩及黄屯学校所属土地出租的收益使用情况、将征收土地项目提供的安置地卖给开发商建商住楼所得收益使用情况、渭**育中心与市优秀运动员训练基地暨市**运动学校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发放情况逐项审计,2014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此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对申请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

另查,2009年10月16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将临渭区关中环线以西、渭河以南双王办区域整体移交渭南高新区管理。临渭区政府为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白杨街道办事处,隶属高新区管理,该文件将红星村等八个行政村划归白杨街道办事处管辖。2009年11月5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对临渭区人民政府的申请进行了批复,同意设立白杨街道办事管辖红星村等八个行政村。又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临渭区人民政府和渭南市**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关中环线以西临渭区双王办区域管理移交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临**政局递交了申请,要求对红星村的财务等有关情况进行审计,对此本院已经查明被告工作人员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临**政局是否具有对红星村财务进行审计的法定职责。衡量临**政局能否应对红星村财务进行审计应从以下方面来看,第一是临渭区政府是否具有对红星村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临**政局作为临渭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行使临渭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财政管理职责。换句话说,如果临渭区人民政府对红星村没有行政管理职权,那么作为临渭区人民政府下设工作部门的临**政局当然就不能行使财政方面的管理职责。2009年10月16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将临渭区关中环线以西、渭河以南双王办区域整体移交渭南高新区管理。临渭区政府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白杨街道办事处,隶属高新区管理,该文件将红星村等八个行政村划归白杨办管辖。在临渭区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白杨办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中明确提到白杨办隶属高新区管辖并将红星村等八个行政村划归白杨办,在此文件中市人民政府也已经批复同意。《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规定:“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本条例。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上述法律规定了开发**员会的法律地位是设立开发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法规,结合我国现行行政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属有权决定。因而临渭区人民政府因市政府批复已经丧失对红星村的行政管理职权,临**政局因此不能对红星村的审计请求履行审计。白杨办隶属高新区管辖只是渭南市人民政府在辖区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调整,加之高新区并不具备一级政府形态,因而不是行政区划的调整。原告认为白杨办移交给高新区管理是行政区划的调整应报**政部备案之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是临渭区人民政府关于临**政局编制职责方案明确了临**政局并不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的职责。第三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该条只是规定了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的法律依据和履职的数个部门,但具体是哪个部门施行并没有明确。2007年11月8日**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改通过的《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上述两规定已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部门进行了明确是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而非财政部门。综上可以看出,临**政局不具有对红星村财务审计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木香草、王**、朱**、王**、王**、王改正、王**、王**、王**、王**、张**、张**、王**、王**、潘**、李**、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木香草、王**、朱**、王**、王**、王改正、王**、王**、王**、王**、张**、张**、王**、王**、潘**、李**、王**、王**、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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