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宁人社伤险决字(2014)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与第三人宁强县**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何**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何**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