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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紫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王**,原审第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上诉人樊**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病死亡,其继子女周**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5月11日,周**、周*父子同时向紫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自建的位于紫阳县城关镇河堤路南侧的房屋办理房屋登记,周**要求把房产分别登记在自己和周*名下,并同时提交了其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分割面积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紫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和房屋估价,于2000年5月16日给周*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001036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后,周**、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周*房产证上权利人登记提出异议。2013年4月,紫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堤路棚户区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周**、樊**和周*的房屋在该改造拆迁范围内。因周**、樊**和周*在拆迁协议的签订和拆迁款的使用上发生分歧,2013年5月,周**、樊**对周*的房权证字第0001036号房产证向紫阳**理局提出异议,要求添加共有人周**、樊**。紫阳**理局未按周**、樊**要求添加共有人,周**、樊**遂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紫阳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16日给周*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001036号房产证,并赔偿因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交通、住宿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15000元整。

原审另查明,周**、樊**和周*分别依据各自的房产证与紫阳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协议》,所签协议的拆迁款已由周**领取,其房屋已经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紫阳县人民政府是紫阳县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机构,具有核实房屋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和义务。紫阳县人民政府向周*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00103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依据是周**和周*向紫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分割面积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从紫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2份证据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紫阳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依照相关法律审查了周**和周*申请办证的个人资料情况和产权情况,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尽到了认真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且周**、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周*房产证提出异议,故周**、樊**要求撤销紫阳县人民政府给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周**、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周**、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樊**(已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立案审查要求原告变更被告,按房产证上一证两章职权大小变更为紫阳县人民政府,回避审理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同时立案审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周*的房权证字第0001036房产证,是对法律责任的变更,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本案紫**管局没有按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据权属审核“人口登记表”上三个人姓名填写“房屋登记薄”记载,漏记了所有权共有人周**、樊**夫妇,造成房屋登记薄不具有关联性,从而造成房权证登记不合法。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紫**管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将诉讼请求撤销0001036号房权证变更为按《房屋登记办法》第75条规定“更正登记”房屋登记薄记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2000年5月16日依据周**和周*的申请,为周*颁发房权证字第00010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而2000年5月11日第三人周*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周**并没有作为共有人共同申请,所以答辩人给周*颁发的房产证上不存在漏记共有人,上诉人周**依据人口登记表要求在第三人周*的房产证上添加共有人周**、樊**的理由不能成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房产证上漏记了共有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上诉人直到2013年5月房屋被拆除后,才向房管局提出异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给周*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辩称:本案申请登记的房屋是答辩人和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分割登记也是答辩人父母自己商量主动提出的,答辩人本人没有提出。后来是答辩人父亲周**去房管局办的登记手续,且房产证一直由父亲周**保管,从未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3年紫阳县棚户区改造拆迁,在协议的签订和拆迁款的使用上,答辩人和父亲周**发生了分歧,父亲周**说要将房屋收回,才发生的诉讼,答辩人同意紫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0年5月11日,周**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表显示:所有权人周**,共有人樊**;周*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表显示:所有权人周*,共有人栏为空白。另在申请时周**向紫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人口登记表”显示,人口有周*、周**、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紫阳县人民政府为周*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001036号房屋产权证是否漏记了应该登记的共有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根据该规定,权利人及共有人的申请是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2000年5月11日,上诉人周**和第三人周*在对其自建房屋同时申请房屋登记时,其中周*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显示周*一人,其共有人栏并未填写周**、樊世琴。因此,被上诉人紫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周*的申请,经过现场查勘、权属审核等程序,为其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001036号房屋产权证,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以其提交的人口登记表,主张紫阳县人民政府漏登记了共有人,因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所诉房屋登记行为系紫阳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紫阳**理局虽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履行了相关职责,但其行为是依据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故紫阳县人民政府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因上诉人周**在一审起诉时错误将紫阳**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且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人民法院经过法律释*,并告知上诉人周**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紫阳县人民政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主张追加紫阳**理局为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更正房屋登记薄记载的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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