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余*有因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安康市海**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以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达到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有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有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