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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元有与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有因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安康市海**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以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达到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有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有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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