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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某某递交的以略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乐素河镇中心卫生院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及起诉材料。在该行政起诉状中,起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三项:1、原告依据《行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判处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证书、审批文件、处理意见违法。2、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请求判处被告、第三人停止侵害、归还土地、赔偿损失。3、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本案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明确具体且表述不当,应为请求判决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停止侵害、归还土地、赔偿损失属于民事争议,不宜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起诉人诉讼请求第三项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应向检察机关告诉处理。综上,起诉人李某某的行政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形式要件,应当予以补正。2015年5月4日,本院接收起诉人的起诉状及起诉材料后,当即向起诉人李某某出具接收起诉状及起诉材料收据清单和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起诉人拒绝在一次性告知书上签名,当场拒绝补正也没有在本院指定补正期限15日内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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