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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勉县民政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勉县民政局、第三人胡*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勉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在我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经被告婚姻登记处由她人代我填写相关资料,领取了结婚证。我得知后不同意,于同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被告审查未果。因被告登记时未认真核对,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该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结婚自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J610725-2015-000835号结婚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勉县民政局关于张某某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回复,证明被告不予撤销婚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合影照,我单位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以现有的技术手段无法辨别原告是否本人到场。我局现无权对该结婚证进行撤销,可由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进行判决。

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及第三人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登记条例。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第三人陈述:在领取结婚证时,由我提供了原告的相关资料,原告本人没有到场,我找她人代为签字、填写资料,领取了结婚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胡*持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合影照片,在原告张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经被告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由她人代原告张某某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原告签字领取了J610725-2015-000835号结婚证书。2015年3月,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回复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J610725-2015-000835号结婚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签字及所填写的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该证据中的签字及所书写的内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告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原告本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因审查不细致办理准予登记、颁发结婚证,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勉县民政局2015年2月16日颁发的J610725-2015-000835号结婚登记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勉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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