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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锋与旬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旬阳县财政局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先锋与旬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旬阳县财政局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旬阳县财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旬**政局颁发了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先锋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公证书。2、租赁合同。3、原种场法人代码证。4、1989年及1991年原种场土地登记发证资料。5、1990年农场土地面积汇总表。拟用以证明原种场土地权属来源及依据。

第二组1、旬政发(2004)24号文件。2、给财政局发证资料。3、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拟用以证明发证的依据。

第三组1、旬**(2013)265号文件。2、旬国土资函字(2010)89号复函。3、西康铁路征占登记表。拟用以证明取消退耕还林及附着物补偿情况。

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用以证明颁证行为的法律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锋诉称,1995年初,原告将位于白柳社区三组无人管理经营的河滩进行综合治理,2002年初,在白柳镇政府驻村干部的指导下,原告递交了兴*养蚕的计划申请,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31日委托旬阳县蚕桑站与原告签订了兴*示范合同。2003年1月20日**务院颁布了《退耕还林条例》。原告响应政策,对这块河滩按照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按《退耕还林条例》第5条规定:“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改造了4亩河滩,种植了2000株桑树,既能养蚕,又对河堤起到了防护作用,经县政府检查验收于2004年11月20日为原告登记颁发了林权证。白柳镇人民政府又为原告颁发了“退耕还林登记卡”。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退耕还林粮钱兑现证”。2010年6月份旬阳县人民政府将这块地征用,未给原告分文补偿,也没有不予给付的决定,原告多次向各级政府反映,2010年9月17日旬阳县国土局答复:“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向旬**政局颁发了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不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多次要被告拿出财政局享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而答复的是原告无权查看,总是一推再推,2014年11月12日,原告得知旬**政局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属于无效证书,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4亩林地的征地补偿款1032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4日向旬**政局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旬林证字(2004)第43687号林权证合法有效、依法支付林地征地费103200元。

原告张先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拟用以证明土地来源不合法。

2、旬国土资函字(2010)89号函复印件,拟用以证明函里面没有具体多少面积和地块。

3、兴桑养蚕合同书复印件。拟用以证明原告的地与面积。

4、旬林证字(2004)第43687号林权证复印件。拟用以证明原告的林地是集体所有以及具体地点与亩数为4亩。

5、退耕还林钱粮兑现证复印件,拟用以证明原告取得的林权证是合法的。

6、照片四张。拟用以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属故有的合法的国有土地,被告不享有捡种4亩河滩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利。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属国有资产,属国家划拨给旬阳县原种场经营的国有土地,该宗地自原种场成立以来就依法拥有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4月1日旬阳**管理公司曾租赁经营过该宗地的其中一部分土地,并于当日进行了公证,证明该宗地在原告没有捡种以前原种场就依法拥有使用权。被告所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为国有土地,其历史来源溯源久远,合法有效,旬河河滩属国有土地,原告将位于白柳镇白柳社区三组自认为无人管理的旬河河滩地捡种4亩兴桑且退耕还林,没有土地权属来源。如果原告捡种的4亩地在原种场宗地之外,即不是在同一块地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论是在捡种原种场的土地还是旬河河滩地,虽具体位置无须判定,但其土地性质都属国有土地,在种植过程中,原告没有同管理权限的相关单位签订用地协议,也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原告不依法享有捡种4亩地使用权。原告虽签有兴桑示范合同,没有承包关系存在,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问题。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据《安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政发(2004)1号和旬政发(2004)24号文件通知,为履行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职能,被告启动国有资产的登记发证工作,第三人旬阳县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单位,依法行使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2004年11月16日,第三人旬阳县财政局依法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在维持原种场历史承载的宗地版图没有作任何变动的基础上,按照原种场故有的宗地四界面积进行外业调查,实际勘测,确认原种场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四界:东至水沟交界,南与旬河滩交界,西与围墙交界,北铁路用地边坡交界。使用权面积为20650m2。因第三人申请符合土地变更登记过户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书,其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原告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无效的诉讼行为,理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被告在2004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书时隔10年后才提出,其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国土局于2010年9月17日旬国土资字(2010)89号复函也有知晓的内容,据此推定,原告在4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其诉讼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无效的诉讼行为。

四、原告的诉求已对合理部分做了解决。原告捡种4亩退耕还林地上附着物桑树及幼桑园,在2010年1月28日,西康铁路征地实物调查中已予以登记确认,按政策规定原告已获得合理补偿,4亩退耕还林兑付款原告从2002年开始享受至2013年12月26日旬阳县林业局旬林*(2013)265号文件停止兑付时止,其受益部分原告已逐年足额获取。原告不享受该捡种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就不享有该宗地征地的土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无效的诉讼行为,理应驳回;加之铁路征地已对原告桑园附着物进行了合理补偿,原告的诉求无法无据,请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旬阳县财政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法院调查以下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明原告的林地与被告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书所载的地相邻,并未重叠。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先锋系白柳镇白柳社区三组村民,1995年,原告张先锋在原白柳乡柳树村(现白柳镇白柳社区)河滩捡种一块河滩地。2002年原告与旬阳县蚕桑站签订了兴*示范合同,用该地种植桑树养蚕。2003年9月23日,旬阳县林业局向原告张先锋颁发了安康市旬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钱粮兑现证,享受退耕还林补助费。2004年11月22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旬林证字(2004)第43687号林权证,确认其在白柳镇柳树村三组,河边(小地名)有防护林四亩,其地界的东边与农场苗圃交接。1989年3月18日原旬阳县原种场向原旬阳**公所申请在白柳乡柳村坝村三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10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批准其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377.30亩。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该宗地为原旬阳县原种场经营的国有土地,四至为东至水沟为界,南至旬河滩为界,西至围墙为界,北至铁路用地为界。2004年11月24日被告根据《旬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对该宗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旬**政局,坐落白柳镇柳村坝村,地类(用途)为原种场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0650m2。”2013年12月26日,旬阳县林业局旬林*(2013)265号关于取消白柳镇白柳社区张先有等十九户退耕还林指标的通知,取消原告张先锋4亩生态桑林的退耕还林补助。原告张先锋以其桑林被征用却未得到补偿为由向各级政府反映,2010年9月17日,旬阳县国土局答复:“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向旬**政局颁发了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不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2014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确认旬林证字(2004)第43687号林权证合法有效以及支付征地费用103200元。2015年1月6日,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该争议地,确认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与原告的退耕还林地相邻,未重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旬国用(2004)第193号土地使用证是由原旬阳县种场用地变更登记而来,其程序并无不当,且所载明的四至界畔与原告张先锋的退耕还林地并未重叠,原被告亦予认可,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先锋未提交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旬林证字(2004)第43687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及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费用103200元,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先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先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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