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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5日以本院(2008)吐中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22万元,请求本院赔偿。事实及理由:2006年1月9日,赔偿请求人承包刘某某位于某县某镇某村砖厂,并与刘某某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约定:为确保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刘某某自愿将其位于某县火车站镇解放南路30-40号面积为376.35平方米平房带院(房产所有权证为00010669号)抵押给赔偿请求人,同日办理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2009年1月16日,某县公证处以(2006)某证字第38号公证书对此抵押行为予以公证。后因刘某某向赔偿请求人借款和拖欠红砖货款无法如期偿还和按期支付。2009年9月29日,刘某某又以00010669号房产为抵押与赔偿请求人达成了低债偿还协议,后债务人刘某某仍未按约定偿还债务。2009年赔偿请求人将刘某某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履行债务,并对上述房产申请诉讼保全,2009年8月6日,某县人民法院以(2009)某民二初字第789—1号民事裁定书将刘某某00010669号房产查封扣押,2009年10月2日,某县人民法院以(2009)某民二初在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赔偿请求人欠款22万元。庭审中刘某某愿意用其位于某县火车站00010669号房产作价低付拖欠赔偿请求人上述欠款。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申请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全房产,但某地区人民法院不顾某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按法律程序办案,将应该执行给赔偿请求人的房产执行给了龚**,其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2006年1月9日,赔偿请求人胡某某承包刘某某位于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砖厂,为保证胡某某权益得以保障,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某自愿将其位于某县火车站镇解放南路30-40号面积为376.35平方米平房带院(房产所有权证为00010669号)抵押给赔偿请求人,抵押期限从2006年1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日办理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登记。2009年1月16日,某县公证处以(2006)某证字第38号公证书对此抵押行为予以公证。后因刘某某向申请赔偿人借款无法如期偿还、拖欠红砖货款不能支付。2009年6月24日,赔偿请求人将刘某某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履行债务,并对上述房产申请诉讼保全,2009年8月6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某民二初字第789—1号查封扣押刘某某00010669号房产的民事裁定,于2009年8月13日送达某县房地产管理所。2009年10月2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以(2009)某民二初在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赔偿请求人欠款22万元。庭审中刘某某愿意用其位于某县火车站00010669号房产作价低付拖欠赔偿请求人上述欠款。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申请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全房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7月16日,本院因陈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其与某县某乡某砖厂大包干承包合同纠纷案(2008)新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吐中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并于2008年8月29日对刘*某(某县某乡某砖厂实际老板)位于某县火车站镇解放路东侧房产执行查封,当日将该执行裁定送达某县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完成查封。此次查封包括刘*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为00010797号房产以及刘*在该楼东侧自建376.35㎡(该自建房产权证号为00010669),某县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在协执回执【(2008)吐中执字第57号执行卷4-1P26】中载明:“00010797号房产已经抵押,抵押权人为某县新城农村信用社,期限200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未说明00010669号房产亦处抵押状态。2009年8月6日,本院对上述刘*某房产续查封,并于当日向某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协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找胡某某了解情况,胡某某陈述其手里有他项权证,并要求该房产全部执行给他。就此本院告知其可提出执行异议和提供有关对其有利的证据,胡某某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提出执行异议。遂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08)吐中执字第57-2号执行裁定,将刘*某名下某房权证火车站字第00010669号房产的抵押予以解除,执行予(2008)新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案件当事人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本案申请赔偿人胡某某为确保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而设定了与承包期限(2006年1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步的刘某某第00010669号房产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设定,当该房产抵押期届满时砖厂的承包期亦同时届满。虽本院在此期间(2008年8月29日)对抵押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本院查封行为不影响该抵押权的效力。客观上申请赔偿人胡某某已实现了为确保“砖厂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而设定合同相对人刘某某第00010669号房产抵押登记目的。且该抵押登记并非债权而设定,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此,本院查封刘某某房产的执行行为不存在侵犯胡某某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构成执行错误。另外,胡某某因刘某某欠其22万元债务,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某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对债务人刘某某第00010669号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某民二初字第789—1号查封扣押民事裁定于2009年8月13日送达某县房地产管理所。但该房产由于本院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终字第2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于2008年8月29日实施了查封,并于2009年8月6日实施了续查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某县法院只能轮候查封。因此,本院针对刘某某第00010669号房产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申请赔偿人胡某某的合法权利。且本院在该房产执行期间告知过胡某某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遭其拒绝。

综上,申请赔偿人胡某某主张本院执行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的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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