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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好彩彩印有限责任公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作出的编号(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白*、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张*,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编号(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实第三人刘**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巴**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第三人刘**受伤情况的事实;(3)库公交认字(2014)第652801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证人王**、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第三人刘**于2014年6月10日8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书面证明和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原告公司的厨师刘**在上班途中在途经218国道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昏迷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巴**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巴州人社局对第三人刘**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而是违反程序让第三人刘**签收,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根据第三人刘**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原告通过刘**提交的书面证明、事故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授权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一切事宜,有书面委托书可以证实,有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代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就立即转交给了原告单位的会计,原告应当早已得知认定结果;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事故证明、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属实,对两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是授权第三人办理“伤残鉴定”而非“工伤认定”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当庭提交反驳证据有: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审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向该委员会递交的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异议申请,用以证实原告是在收到审理案件通知书后才得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第三人刘**当庭质证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并提供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在代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就转交给了公司会计,原告早已得知认定工伤的结果,故不认可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当庭认可其在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并向第三人提供了事故报告、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实,并对两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证据1-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是用于伤残鉴定的而非工伤认定的,而该委托书的内容是“用于委托第三人刘**办理伤残鉴定一切事宜”,因被告应当知道“伤残鉴定”和“工伤认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且在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时有义务告知其更正或补充,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应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不当,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25分许,第三人刘**在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库公交认字(2014)第652801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有原告单位签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事故报告、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根据以上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编号(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27日向第三人刘**送达了应由原告签收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3月4日,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审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该委员会递交了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异议申请。原告因此对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章,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事故报告、书面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基于原告和第三人刘**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的行为在送达程序方面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不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4)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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