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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正**任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作出的巴劳工伤认字(2014)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之夫韩海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实第三人刘**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解放**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实第三人刘**之夫韩海双受伤死亡的事实;(3)库公交认字(20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韩海双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证人华**、朱**、马*太拜的证人证言和对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第三人之夫韩海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认定韩海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下班途中死亡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娟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认可,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属实,未在十日内提供证据亦属实,但认为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违反了调查必须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程序违法,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其余三名证人的身份不明,不能认定他们为原告公司工作,故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可其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十日内未提供可以证实韩海双并未在其工地上工作过的证据,且当庭亦无法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中三名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韩海双生前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在加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巴**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27日,巴**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2)第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2)1038号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库尔**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2)1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定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定原告于十日内举证,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该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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