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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城**出所(以下简称城**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对肖**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肖**等四十四人因沙河村占地转工中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城**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肖**警告的行政处罚。

肖**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城**出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城**出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肖**于2015年1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成立。肖**应去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其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城**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城**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肖**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要求二审法院在法庭上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审理此案,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出具判决上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13时许“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时的现场监控的影像资料及相关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当庭播放质证,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笔录》2015年1月30日23时04分的及给付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现场的监控影像资料并当庭播放质证,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出具2015年1月30日,其他39人同时被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书”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上诉人构不成一审法院判决书所称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当庭出具证据为伪造,陷害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判决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城**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询问/讯问人为肖**的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肖**承认其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

2.被询问/讯问人分别为王*、赵*、赵*、张*、张3、张*、曹*、苏1、郝1、张*、李*、祝1、曹*、赵*、王*、曹2、张*、张*、李*、田*、张*、陈*、方*、王*、刘*、曹3、肖*、曹4、张9、柴*、郭*、程*、周*、王*、张*0、张*1、张*2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肖**到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

3.被训诫人为肖**的训诫书,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肖**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其作出训诫;

4.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肖**无违法犯罪记录;

5.受案登记表、被告知人为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人员为肖**的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

6.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材料42份。

肖**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城**出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肖**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肖**作出训诫;城**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肖**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上诉资料,证明城**出所不履行法定程序;

2.询问提纲,证明询问笔录是误导;

3.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征地协议、北京**理局拟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证明城**出所打击报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2、3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肖**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肖**作出训诫。城**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5年1月30日,城**出所对肖**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城**出所对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本案中,城**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有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城**出所根据肖**的行为性质、情节对肖**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城**出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肖**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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