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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迁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7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1日10时许,原告郭**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迁西县公安局在原告没有违法的情况下,只凭借一纸“训诫书”就对原告作出了迁*(白)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到中南海附近邮信,没有给中南海周边造成秩序混乱,也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更没有影响到正常的交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有违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在中南海的行为。即便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只是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只能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原告。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白)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邮寄回执单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1日10时许,原告郭**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通过信访表达诉求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到指定的工作部门反映投诉。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属于非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属于非正常的信访行为,且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且原告曾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属情节严重。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郭**的询问笔录;证据2、迁西县某乡政府工作人员付*、常*、朱*的询问笔录;证据3、孙*的情况说明;证据4、李*证明及迁西县信访局证明;证据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证据6、原告的前科材料;证据7、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许,原告郭**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迁西县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迁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接回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郭**作出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郭**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12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证人付*、常*、朱*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孙*证明、李*证明、迁西县信访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郭**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迁公(白)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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