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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上诉人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西白塔岭二段5号房屋产权人。1998年,秦皇岛市海**村民委员会、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院内建房。同年,原告在其宅基地的西侧建设建筑面积为44.85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北侧建设建筑面积为199.1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原告宅基地外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其于1986年向村委会交纳清宅款的宅基地外空闲地,但在国土部门清宅测量时未纳入确权登记范围,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发现原告上述行为后,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2010年6月1日,被告制作了申辩笔录。2010年6月4日,被告经审批作出了(秦*海罚)字(2010)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冀建复字(2010)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溯及力无特别规定。本案原告于1998年建房,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被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实体上依据该法做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规划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附页)中的其中西侧一层建筑面积26.15平方米加18.70平方米(经计算应为44.85平方米)与处罚决定中西侧一层建筑面积42.85平方米不一致的问题,属于被告计算错误,被告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2010年6月4日作出的(秦*海罚)字(2010)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董*认为,秦皇岛市规划局对其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属违法行政。上诉人拆建、新建房屋均有村委会和西港镇土地部门的批文,符合当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提供相关规划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作出撤销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的(秦*海罚)字(2010)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谈不上溯及既往原则,计算错误是上诉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房屋已被被上诉人拆除,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已无实际意义,应当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法。

上诉人秦皇岛市规划局认为,在规划区内未经批准的建筑就是违法建筑,拆除房屋是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被诉处罚决定适用城乡规划法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一直持续到《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仍未终了,上诉人依据现行有效法律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错误不能成为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这样会无谓的增加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已被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规划局拆除,故对其要求确认秦皇岛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秦皇岛市规划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其现场勘验的结果不一致,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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