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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诉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梁**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尚**、许**,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黄**与黄**(第三人梁**的丈夫,2011年病逝)、黄**、黄**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后置换的门面房的权属问题存有纠纷,该争议门面房于2011年被第三人梁**及其丈夫转让给案外人荆**等人。2014年7月15日,原告黄**和黄**将争议的门面房房门锁住,阻止经营户营业,要求收回被第三人转让的门面房。后经古**出所调解,二人同意将房门打开,恢复营业。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原告和其姐黄**、其兄黄**三人再次来到所争议的门面房处,要求与租户签订下一年的租赁合同,被拒绝后,三人与闻声赶来的第三人发生撕扯,原告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殴打第三人梁**致其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撕打过程中,同时造成原告黄**身上多处皮肤挫伤。芮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芮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有争议的门面房权属问题,原告未采取合法途经解决,而是采用锁门等不恰当的方式扰乱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在与第三人撕扯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更有原告本人的亲笔陈述予以证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芮城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芮城县公安局在受案、调查取证、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案现场地点在繁华闹市,现场目击者几十人之多,而被上诉人偏听偏信根本没有对现场目击者调查询问取证。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供荆**(第三人房屋的受让人)、黄**(第三人的二女儿)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帮第三人销毁行凶物证——刀具,上诉人是在被第三人及其同伙砍伤左手腕及多处受伤,生命安全威胁进行正当防卫,情急混乱中致第三人受伤,不应受到法律追究。3、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欺诈胁迫获得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违反办案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扣押上诉人左手腕被砍伤直接有关物证(刀具),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调查收集证据程序。2、被上诉人没有对直接参与斗殴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员依法进行传唤询问,致使相关违法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明显偏袒第三人一方。3、本案现场目击者几十人之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有关调查收集其他证人证言的程序。4、被上诉人办理此案中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是案发当天(2014年7月18日),上交待批示的调查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时间是7月21日,在没有完成调查、询问、收集取证及相关人员的伤情鉴定前就迫不及待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决定的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行罚决字(2014)000156号《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我局认定黄**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在诉状中称我局对其处罚中的事实认定错误,经我局调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违法嫌疑人黄**在芮城县黄河东街富邑小区一楼门面房外因门面房产权归属问题与梁**发生争执,继而开始撕扯,后黄**伙同黄**、黄**将梁**殴打致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处罚人黄**对违法行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我局查处黄**殴打他人的程序合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黄**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给予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梁*香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纯属捏造事实,芮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正确的,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是完全正确的。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无理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原告诉我霸占拆迁置换房屋是捏造的,纯属诽谤。2009年8月1日、2011年4月17日我与丈夫黄**将房产出售给荆建军、陈**,二人均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2014年7月16日,三人有预谋、有准备的多次到荆建军、陈**二人正在营业的门面房寻滋闹事,给门面房租户造成上万元的经济损失并破坏了社会秩序。2、原告无故殴打我事实成立,证据充分。2014年7月18日,黄**手持伸缩铁棍,黄**拿砖头、板凳,黄**三人跑到荆建军、陈**门面房前,三人同时上来殴打我,黄**用砖头、板凳打我胸部、腹部;黄**揪住我头发,扯掉了一大把,并抠伤我的脸;黄**用伸缩铁棍殴打我头部,使我头部血流不止,昏晕倒在地,黄**还殴打我女儿黄*,使其头痛至今。上诉人殴打我是客观事实,也有证据证实,并且本案行政处罚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同时查明,上诉人黄**在被上诉人芮城**出所于2014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看到我姐姐黄**和梁**撕扯在一起,我就去打梁**,我用拳朝梁**的脸上打了一拳,但没有打住,这时我看见有人拿刀砍我,我就从裤子右侧口袋拿出一个伸缩铁棍韩***的身上打去,当时围观人比较多,我也十分恼火,具体打在梁**身体的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我也不知道是谁用刀子将我的右手腕划伤了”。被告芮城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对上诉人黄**所称“刀具”未予认定,在收缴的物品清单中也无刀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因门面房问题与被上诉人梁**发生争执,理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但在争执中,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殴打梁**,致其轻微伤。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罚字(2014)0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主张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销毁作出物证(刀具),仅系自已陈述,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于本案收缴的物品清单中也未载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故其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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