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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第三人福建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有限公司、重庆华**限公司、福建金**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新**司”、“华**司”、“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7月间,被告下属福安市**展有限公司就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卢*传欲获得该项目的建设权,在无承建资质的情况下,找到时任原告副总经理的杨**商议,约定由卢*传出资,杨**负责联系几家有承建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操作,后杨**联系了原告及金**司、路**司、新**司、华**司等五家企业一起对该项目进行投标。该项目于2010年8月10日进行投标,2010年8月11日进行评标,结果由华**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7148069元;于2010年8月12日到2010年8月21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10年8月23日向华**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期间,卢*传支付给杨**8万元作为上述五家公司的投标费用等,并通过卢*传账户及其出纳蔡阿娜账户分别转给上述五家公司各40万的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均由卢*传个人账户支出。事后,因上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被告认为该项目进行投标时涉嫌串标,于2012年8月3日由其下属福安市**展有限公司向福安市公安局报案,福安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侦查,于2013年3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福安市检察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10日分别对涉案串标组织者卢*传、杨**作出安检公刑不诉(2013)8号、安检公刑不诉(2013)9号《不起诉的决定书》。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对涉案串标行为立案调查,经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安交(2014)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罚款217181元,对第三人也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撤销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交通系统招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招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原告与其他招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8‰罚款217181元的处罚决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确界限及滥用职权,且未超过法定二年追诉时效,并不违法。且在处罚程序上,被告也已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等法定程序,亦不违法。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定二年追诉时效,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路**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并未参与串通投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有证据均指向杨**个人,福安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系针对杨**个人作出的,与上诉人无关。2、即使上诉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行政处罚的时效已过,一审法院未予正确认定,以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本案串通投标的行为发生于2010年8月,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才立案,已过两年的处罚时效。被上诉人主张串通投标的行为于2012年8月3日被发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是终结性文书,是对2012年8月3日立案侦查的全面认定,该认定书明确串通投标是卢**和杨**的个人行为,并未涉及上诉人,所以该时间点不可能作为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时间起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串通投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代理人杨**不仅参与串标,而且还是这场串标的组织者之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对此进行了认定,且该决定书还认定投标的保证金及费用、佣金均来自卢世传。上诉人现否认杨**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本案处罚时效没有超过。涉案串标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虽然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立案,但在2012年8月3日福安市**展有限公司已向福安市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和纪检部门立即着手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立案进一步侦查。因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事发后的两年内已被公权机关发现,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的时效超过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路**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细节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并不存在与其他四家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原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新**司、华**司、金**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到庭各方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杨**联系了上诉人等五家公司进行投标、投标保证金均由卢世传个人账户支出、福安市**展有限公司报案时间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有关证据的论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并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6日泉州**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存在参与串通投标行为;二、本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围绕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是否存在参与串通投标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等五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杨**作为上诉人公司负责工程投标的业务副总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参与投标,上诉人公司接受了串标策划人卢**转给的40万元坂中大桥投标保证金,公司财务将该钱款划给招标业主单位,属于公司的行为,并非杨**个人的行为。主要提供证据:A1、卢**身份证及证言;A2、杨**任职证明、杨**工资条;A3、郭**证言;A4、杨**证言、提取笔录、结账凭证(路*公司);A5、蔡**证言;A6、卢**建行账户明细账;A7、汇兑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A8、卢**建行账户明细账、路港公司**信用合作社转账记录、路港**银行转账回单;A9、卢**建行账户明细账、金**司建行账户明细账、介绍信、身份证;A10、蔡**农行账户明细、新**司工行账户明细;A11、电汇凭证五张。

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参与串通投标行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如何串标,被上诉人所述的串标也仅是杨**个人的行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对此提供的证据有:通话录音。

原审第三人路**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新**司、金**司、华**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对本焦点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四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主要理由:1、有关法律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串通投标报价的具体行为形式如何认定,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因投标保证金作为有关公司参与本案投标的重要条件之一,由有关竞标公司向业主单位预交,被上诉人以五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由一人支付而认定五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本案招投标之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法律适用的正确性。2、本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四家公司串通投标,五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由卢**转出,有事实依据。首先,从涉案五家公司40万元资金入账的证据看。农行《汇兑凭证》证明蔡**农行账号于2010年8月5日向泉州**程公司(上诉人前身)转存入账40万元,并有附言“福安坂中大桥保证金”;新**司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明其于2010年8月5日收到蔡**转存入账40万元,摘要中附注“福安坂中大桥保证金”;且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调查蔡**的询问笔录载述“从2004年至今我一直都跟在卢**老板后面当出纳员”、“2010年8月5日由我农业银行的个人账上转给泉州**程公司账上40万元,用于福安市坂中大桥的投标保证金,这笔钱是老板卢**安排我转账的…”故蔡**向上述两家公司转账系受卢**的委托,代表卢**向新**司、路**司转账。卢**的建行账户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卢**于2010年8月5日分别向路**司、华**司、金**司账户转存4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卢**向涉案五家公司账户各转存40万元保证金。其次,从涉案五家公司保证金出账的证据看。五张《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上诉人及其他四家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或6日向项目业主单位福安市**展有限公司转存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该转存的时间点均在卢**向上述五家公司转存的当日或次日。再次,从涉案五家公司转退40万元资金的证据看。路**司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9日向蔡**转存40万元,并附注“退坂中押金”;新**司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于2010年10月9日向蔡**转存40万元,并附注“退坂中押金”。卢**的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华**司于2010年9月30日转存40万元至卢**账户,并附注“退福安市板中大桥投保金”;金**司于2010年10月8日转存40万元至卢**账户,并附注“退保证金”;路**司于2010年11月12日转存40万元至卢**账户,并附注“退保证金”。因此,涉案五家公司向保证金出资人退还40万元资金时,也明确40万元系退还保证金的款项。最后,上诉人主张本案参与串通投标系杨**的个人行为依据不足。从上述资金转汇情况看,卢**转汇投标保证金系通过上诉人的公司账户,上诉人亦通过其公司账户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卢**,上诉人有关资金往来是公司行为,且公安机关向上诉人单位的总经理郭**调查的笔录载述“坂中大桥工程项目这块业务是我公司经营部的副总杨**负责”,也即杨**亦是代表公司参与投标,对外的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所举证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串通投标系杨**个人行为,但该通话录音仅载述郭**有责问杨**私下加盖公章,也仅证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足以否定杨**是代表公司参与串通投标。

本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该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涉案项目于2010年8月10日进行投标,同月11日进行评标,同月12日至21日公示中标结果,23日向华**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检察机关于2013年5月10日对组织者卢**、杨**作出不起诉决定,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对本案行政处罚立案。各方当事人异议点主要在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时间点有异议。

被上诉人认为,因涉案项目存在串标现象,业主单位福安市**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报案,且从公安机关调查郭**、福安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均可以证明本案业主单位已于2012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违法串标行为。主要证据有:福安市**展有限公司《关于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有关情况的报告》(安**(2012)51号)、福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17日向郭**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福安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安*(经侦)诉字(2013)03003号]。

上诉人认为,本案投标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4月2日才立案,超过两年的期限。被上诉人主张业主单位于2012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不足,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9日才立案,该立案时点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且公安机关也只是针对杨**、卢世传个人调查,公诉机关也只是针对该两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并非针对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五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从卢**、杨**组织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开始,至确定项目中**司,并向中**司发出中标通知时止,处于继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即从2010年8月23日向华**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立案之日虽为2014年4月2日,该立案时间超过两年的截止期限,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福安市**展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上旬以涉案工程涉嫌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8月17日进行调查取证,向上**公司总经理郭**调查取证,制作相应笔录。因此,违法行为至迟已在2012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发现,该时点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追诉时效。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仅针对杨**、卢**的违法行为调查,并非针对上诉人单位,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追诉的时间截止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以“违法行为被发现”作为时间计算截止点,而非针对调查对象问题,故上诉人所提该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以上诉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处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答辩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路港公司所述无理,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新**司、华**司、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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