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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宇、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区工商公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原告从广东好**)有限公司购进薯愿薯片的外包装上,除了营养成分表中标示之外,另有三处对“反式脂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标示。其中该包装文字和图形组成一个完整的图案有两处,其内容为“非油炸零反式脂肪”,另一处为“不经油炸,薯愿悉心烘焙出,……,口感松脆、不油炸;且不含反式脂肪,……,薯愿,如你所愿”字样。普通消费者在消费选择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注意力判断,会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好丽友食品没有反式脂肪和不含反式脂肪,致使消费者对其产品产生误解,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购买。经营者理应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应当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销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6、案件来源登记表;7、对赣州**限公司金钻店的现场笔录;8、对赣州市**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9、对刘**的询问笔录;10、对王*的询问笔录;11、对消费者沈*、杨*的询问笔录;12、沈*、杨*的身份证复印件;13、蒙*、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4、赣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出具的委托书、进货单据;15、王**、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6、赣州**限公司金钻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出具的委托书、进货单据;17、好丽**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8、广州市**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19、薯愿薯片外包装及现场照片;20、市场相关薯片外包装标识;21、好丽友“薯愿”虚假宣传相关资料光盘。以上21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原告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以下简称GB28050)的要求进行标注,关于营养声称部分标注“零反式脂肪”、“不含反式脂肪”内容均是在产品相关成分指标符合GB28050要求的前提下标注。案外人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及好丽友食乐**公司均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反式脂肪酸”的检测报告,其检测结果数值均符合GB28050对产品标注“零反式脂肪”、“不含反式脂肪”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提交上述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原告经销的产品标签标注为虚假宣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赣州市**政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2、说明函;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关于零反式脂肪声称的复函;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6、相关产品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在明显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完全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赣州**限公司金钻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检查。在检查中,被告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好丽友系列预包装食品薯愿薯片的外包装上,除了营养成份表中标示之外,另有三处对“反式脂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标示。其中,文字和图形组成一个完整的图案有两处,其内容为“非油炸零反式脂肪”,另一处为“不经油炸,薯愿悉心烘焙出,……,口感松脆、不油炸;且不含反式脂肪,……,薯愿,如你所愿”字样,其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根据进货单据查实,该产品系原告公司所经销。2014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公司经销的好丽友系列预包装食品外包装均标有上述字样。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在其所销售的薯愿薯片上的“零反式脂肪”的标示会让普通消费者在消费选择中,会认为该公司生产的好丽友食品没有反式脂肪和不含反式脂肪,致使消费者对其产品产生误解,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购买。经营者理应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应当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销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国家食**验中心对薯愿薯片的样品进行检验,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依据是GB/T22110-2008,检验项目为反式脂肪酸,实际测定值为未检出(<0.05);广州市**研究院针对薯愿薯片(多种口味)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6份测试报告,测试依据是GB/T22110-2008《食品中反式脂肪酸的测定气相色谱法》,测试项目为反式脂肪酸,测试结果为0.07—0.11不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薯愿薯片的反式脂肪含检测结果及对国标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薯愿薯片外包装上印刷的“不经油炸,薯愿悉心烘焙出,……,口感松脆、不油炸;且不含反式脂肪,……,薯愿,如你所愿”的字样及另二处文字和图形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圆形的图案(其中文字内容包含“非油炸零反式脂肪”),是原告主张的营养声称还是被告主张的广告宣传。原告认为根据国标GB28050的标准,在每100克食物中反式脂肪的含量≤0.3克的,可以标示为“0”,而原告经销的薯愿薯片的反式脂肪含量根据该标准可以标示为“0”,该薯片外包装上的“零反式脂肪”正是根据该标准进行标注的营养声称,是符合规定的。被告认为原告经销的薯愿薯片外包装上印刷的上述字样并非原告说的营养声称,而是广告宣传。国标GB28050对营养标签进行了严格具体的规定,薯愿薯片上印刷的“非油炸零反式脂肪”是与图形相合的一个整体,不符合国标规定的6种营养标签的格式,虽然营养声称可以标注在标签的任何位置,但声称方式应严格按照国标的标准来标注,不能进行其他形式的更改、延伸,更不能随意加上前缀、后缀或拆分、组织,所以不是营养标签而是广告宣传,原告销售的薯片通过包装设计和宣传将国标中的“0”的规定,嵌入到广告宣传用语中,会使消费者产生一定程序的误解,认为这个“0”就是绝对的“0或无”,这种宣传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3)项所指的“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情况,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其所销售的薯片上印制的“零反式脂肪”与图形或其他大段的宣传文字进行了结合,已经变象的形成了一种广告宣传语,并非营养声称。本院认为,根据国标GB28050附录B中B.2的规定“应选择以下6种格式中的一种进行营养标签的标示”,并在其后附了6种营养标签的格式,其中B.2.6即是附有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格式,原告所经销的薯愿薯片外包装上印刷的图形和文字的结合的“零反式脂肪”并不与该格式相符合,同时该条款明确规定“营养声称、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可以在标签的任意位置。但其字号不得大于食品名称和商标。”,原告称该条款规定的“标签”应理解为食品标签而非“营养标签”,因为整个通则均注明了“营养标签”,仅该处写“标签”,所以该标签就是食品标签,本院认为根据国际GB28050第2.1的规定“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即,营养声称是在营养标签内的,故附录B.2.6中所载的“标签”应理解为营养标签,而非原告所称的食品标签。由于营养声称只能在营养标签的任意位置,而不能扩大到整个外包装的任何位置,故原告所销售的薯愿薯片上所印刷的三处与其他文字或图形相结合的“零反式脂肪”,并不符合国标GB28050的规定,亦非原告所辩解的“是符合规定的营养声称”。同时,国标GB28050的第1条,范围,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故对于该标准规定的反式脂肪“0”的范围,只能适用在营养标签内,而不是随意的扩大使用,或进行大范围的宣传使用。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焙**工业协会的复函,该复函称“你单位在薯愿产品上标注‘零反式脂肪’或‘不含反式脂肪’等声称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复函予以确认,该复函仅对薯愿产品在营养声称标注为“零反式脂肪”或“不含反式脂肪”予以认定,但并未确认“零反式脂肪”的概念可以与其他文字、图形相结合,作为营养声称,薯愿薯片标注为“零反式脂肪”为理所应当,而原告所销售的薯愿薯片上所标注的“零反式脂肪”与图形及文字进行了结合,且未标注在营养标签内,就不是营养声称,而是包装上的广告宣传。营养标签以外的内容不能以国标GB28050所界定的“0”的范围进行宣传,必须严格按照食品检测出的数据进行公布,而原告所销售的薯愿薯片用国际GB28050标准中规定的在营养标签内使用的“0”的概念,在该食品的其他位置进行广告宣传,不符合该商品的实际数据,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对原告鸿图公司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区工商公处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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