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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15时47分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25日20时55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东城一高北边竹林路修建工地,原告等三人以未得到补偿款为由阻挠施工,致使市政府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了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作出的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许**(治)决字[2012]第12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袒护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原则。理由是:(1)上诉人在自家耕种地上制止非法侵害,属合理合法紧急自救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送达的法律文书有效错误,没有上诉人及家属的签字。(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依据认定合法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先于执行的情况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没有,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局查明上诉人宋**具有违法事实。2、我局在向上诉人宋**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对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3、我局在对上诉人宋**作出行政处罚后,及时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宋**,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有见证人予以证实。4、我局对上诉人宋**及其相关当事人询问调查时,严格依法进行。5、上诉人宋**的自留地已被相关部门征用,且相关补偿已全部到位,宋**对居委会分配补偿款方案存有异议,是其与居委会之间的纠纷问题,与施工单位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宋**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即使对半截河办事处陈庄4组就青苗赔偿款分配方案有意见,应当通过正常和合法的途径反映和解决,而不应采取阻碍施工的极端行为,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致使市政府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侵害了施工单位正当合法的经营权,影响了工程进度。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阻挠施工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以及施工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有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自家耕种地上制止非法侵害属紧急自救行为、被上诉人送达的法律文书没有签字不合法以及认为存在先予执行情形等上诉理由,一是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自家耕种地已被相关部门征收,对上诉人来说已丧失了对土地主张权利的资格;二是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亦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向上诉人及其家属合法送达;三是上诉人认为存在先予执行的情形,但未提供证相关据予以证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可以证明上诉人入所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反土地征收有关规定,协议无效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及其赔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及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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