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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向娄底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娄底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娄*复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在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向娄底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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