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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民与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国民不服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民与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其子朱**于2007年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属于冤假错案而依法上访。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到北京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训诫书。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晚回家后,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下辖的蛇**出所即派出多名干警强行没收了原告的信访资料,并把原告从家里强行拖到蛇**出所,后又把原告带到永**出所,将原告的手脚上拷。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原告在北京非法上访为由,作出了双峰县公安局双*(蛇)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原告认为自己的信访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符合《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况且,即使原告的信访行为违法,依法也应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也就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管辖。被告双峰县公安局管辖此案须经北**城分局移送管辖。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双峰县公安局未经移送管辖程序即直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违法。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双*(蛇)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执行治安行政拘留11天的误工损失2416.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朱国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双公(蛇)

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朱国民之子朱**于2007年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朱国民对判决不服而多次上诉、申诉而未遂愿。此后,原告朱国民于2011年开始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7月9日,原告朱国民携带上访材料在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训诫书;2014年2月28至3月5日,原告在北**访局和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开具训诫书;原告的前述上访行为均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依法裁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朱国民屡教不改,于2014年6月4日又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训诫书。原告朱国民的非法信访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对原告朱国民作出双公(蛇)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朱国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律文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双公(蛇)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入出所登记表。

2、证据部分:蛇形派出所的干警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原告朱国民的常住人口信息、劝返接回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6月4日对原告朱国民作出的《训诫书》、蛇形山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对曹小*所作的询问笔录。

3、陈述和申辩: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对朱国民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被告向原告朱国民送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国民认为其子朱**于2007年度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作了不公正的判决处理而多次上诉、申诉。未达目的后,原告朱国民自2011年始到北京多次非法上访。每次非法上访行为均由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依法裁决并分别执行了行政拘留。时至2015年6月4日,原告朱国民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训诫书,后被其居住地有关部门派员接回。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前述事实后,认定原告朱国民的此次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朱国民作出了双公(蛇)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国民处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其执行行政拘留直至期满。原告朱国民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对原告朱国民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定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原告朱国民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朱国民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朱国民居住地的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有权管辖本案,且被告管辖本案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双公(蛇)决字(2015)第0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朱国民要求撤销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此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朱国民要求双峰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损失2416.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国民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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