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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峰县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谭**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双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虽为城镇户口,但其户口是本人于1995购买,购买户口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杨村村第六村民组的承包土地一直被保留,原告亦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该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2014年,原告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同意,逐级向各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建房,在取得了村、镇各级批准,国土部门受理后,原告因时间关系,在被告没有下发批准书的情况下建房,整个建房过程中,本经济组织成员无一人反对异议,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亦未阻拦。但在我建房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突然以我未批准为由,下达了双国土资罚决字(2015)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程**非法占用的2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款2480元整。2、责令程**自接到决定书起直日内改正占用200平方米水田填土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11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处罚结论有失公正公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双国土资罚决字(2015)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国土资罚决字(2015)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关于程**户口情况的答辩;

3、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证明;

4、永丰**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国土局辩称:原告程**于2014年9月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擅自占地新建房屋,至调查为止,房屋已建成,程**新建房屋占用建设用地98平方米,未利用地30平方米,水田92平方米,合计220平方米。原告程**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2、程**、刘**的笔录;

3、现场勘测笔录;

4、违法占地现场照片;

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6、土地利用规划图;

7、程**的户籍证明;

8、调查报告;

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可。

对被告双峰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全家共3人(其夫妻二人及一个已成年的儿子)均为非农户口,但在村民组享受土地承包权。1992年因兄弟分家,原告程**分得住于杨树村六组房屋一栋,面积171平方米,使用权证为双集建(92)1643125号,但其使用权证于1998年因与其兄程建义联建报批建设住房而注销。2014年原告程**又打报告,在其祖屋上翻修扩建,村、组均签字同意,在未经被告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动工建设,共占用土地220平方米,同年12月建成,因有村民举报,被告双峰县国土局于2014年12月受理,2015年2月15日被告双峰县国土局下达了“一、没收程**非法占用2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款2480元整。二、责令程**自接到本决定书起十日内改正占用200平方米水田填土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11000元整。”的双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双国土资罚决杏字(2014)1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国土局作出的双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程**动工建房之前虽然出具了书面报告,且经部分村民及当地村委签字同意,但未按程序取得县国土部门的相关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组水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的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双峰县国土局作出的双国土资罚决字(2015)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程**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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