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樵*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樵*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35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三中队民警何为民发现并拍摄到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中在内环路沙河立交(东往西)广园中路出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法变更车道进入出口匝道)。民警将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后录入信息系统。原告樵*了解到该车有违章未处理情况后,于2014年9月24日到被告处表示了解上述车辆违章未处理情况并声称为当时车辆的驾驶人。执勤民警方*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后向其展示了信息系统内保存的违法行为取证照片资料,并口头告知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表示确认违法事实并同意接受处罚,被告执勤民警遂开具了440104-1501856993号《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内环路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14时35分,在沙河立交广州市天河区内环路沙河立交(东往西)广园中出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等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原告收到上述决定后于当天支付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4)A07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执勤民警拍摄的违法现场照片认定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依照简易程序的工作要求处理本案符合交通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樵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上诉人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并非属于或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其无权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可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就2014年9月18日的行为,且并非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对我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当场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三、被上诉人对我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图片,并未叠加交通违法日期、时间、地点、方向、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每幅图片也未包含被上诉人的上一级公安部门认定的原始防伪信息。不符合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去整技术规范“4.4叠加信息”、“4.5防伪信息”的要求。根据GA/T832-2009的“5.2图片模式介绍”的“5.2.5模式五”的规定,“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知识的”违法行为证据图片中应包含“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和号牌号码”信息,而被上诉人的证据图片并没有该信息,属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不应作为违法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95号判决,并对本案进行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是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设的副处级执法勤务机构,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路面执勤民警固定违法现场照片和上诉人确认实施违法行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简易程序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无条文规定只有当场处罚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并非只有当场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的固定,路面执勤民警在内环路沙河立交(东往西)广园中路出口匝道执勤,由于该路段车流较大,如果现场纠正违法行为会造成交通堵塞、影响行车秩序,执勤民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手持录像设备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固定,事后再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执勤民警收集的上诉人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好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事件、地点、事实,违法事实确凿、证据清晰明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要求。上诉人提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是**安部相关部门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制定的标准,适用于设备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本案系执勤民警在工作中现场发现的,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现场处罚而使用录像设备对违法行为过程进行固定,因此执勤民警现场收集的上诉人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属于“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纠正。无法当场纠正的,可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执勤民警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考虑到现场交通复杂,无法当场纠正,故拍摄违法现场照片加以固定,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执勤民警现场拍摄照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相关技术规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后认定上诉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并适用简易程序予以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樵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