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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吴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又查,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吴府行复(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诉的治安行政案件中,第三人报警指控被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调查的证人林朱*、林**、林**在笔录中也指证是原告先挑起争端并动手殴打林**头部。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更承认了打人事实并承认错误,并且在接受调解时同意赔偿。虽然法医学鉴定第三人的胸部受伤部位与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不一致,但第三人辩解是由于当时受伤头晕,左右不分,语言模糊所致,其解释合乎情理。故被告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涉诉的治安案件,被告属下的振**出所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7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2013年8月2日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本案中,鉴定时限不存在另行约定的事实,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应执行法定的7日鉴定时限。被告的办案期限超过法定的期限,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不利于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康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吴川市公安局吴*(振*)行罚字(2013)03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断裂,所认定的证据材料不具证据链作用,铁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上诉人任意将不在现场的林朱*、林**作调查证人,所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不具证明力。林**、林**、林**是本案的关键性重要证人,被上诉人不对他们进行调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第三人《说明》作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办案严重违规,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未依法定程序对案作进行调查取证,法医鉴定文书严重逾期。三、原审法院不采信经法庭质证的林**、林**、林**的证言证据,是典型的有法不依的枉判错判。四、原审法院肢解《询问笔录》,采信无效的调解协议书作判案依据,是明显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是错误的判决。《询问笔录》最后一页是上诉人入拘留所之前,办案民警更改错字后叫上诉人补签,由于上诉人入所前心情紧张,对这一页文字没有仔细看清楚就签名了。记载了上诉人承认打人事实和承认错误的最后一页是办案民警为了达到拘留其的目的而特别增加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林康日作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5月9日8时许,林康日在吴川市振文镇三江村委会边山村康皇庙门口处打伤林**,有林康日的陈述、受害人林**陈述、同村证人林朱*、林**、林**、林**、林**等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活体损伤鉴定费发票、吴**民医院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治安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认定林康日打伤林**事实的证据链。原审判决是依法、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殴打我是事实,伤情鉴定正确。上诉人故意伤人故意挑起事端,拦路殴打我的事实是经过派出所核实的,这点上诉人也承认。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对上诉人林康日作出湛吴*(振*)行罚决字(2013)03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作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其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上述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第三人主体适格。

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打人的事实并承认错误。虽然上诉人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记载其承认打人事实和承认错误的最后一页是办案民警为了达到拘留其的目的而特别增加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即证明该询问笔录是先后分两部分制作才合并成一份笔录的。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未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询问笔录提出鉴定申请,况且该询问笔录最后一页有上诉人本人签名证实该笔录其已经看过、该笔录与其所说的相符,上诉人对该签名也未否认。

被上诉人在立案调查之后,查明上诉人林康日于2013年5月9日8时许在吴川市振文镇三江村委会边山村康皇庙门口处打伤林**,该事实有林康日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林**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治安调解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林康日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并无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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