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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肇庆市**端州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肇庆市**端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肇庆市**端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冼健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因不服**州分局端工商经检处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起诉。诉讼请求:撤销端工商经检处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市工商局端州分局适用法律不当,罚款金额与实际情况有误,并以偏概全,判决处罚有违公平正义。原告认为:①有收到市工商局端州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立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②市工商局端州分局处罚违法所得金额2341元并不属实,该违法所得金额以市工商局端州分局单方计算,并未以实情为准,并无依据。原告请求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作出的端工商经检听告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端工商经检处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肇庆**端州分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在收到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立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我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改正在端州六路上瑶南一巷11号无照从事渔具鱼饵销售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发现原告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遂于当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我局提出其申领营业执照的情节。经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查询》,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局提交资料申领营业执照并于2015年2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在收到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二、我局对原告无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计算准确无误。原告在接受我局询问时称无照经营期间,销售渔具商品营业收入15610元,进货成本约占营业收入的85%,即进货成本为13269元,毛利润为2341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渔具商品销售者,其违法所得应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15610元)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13269元)计算,即违法所得应为234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撤销端工商经检处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保证书;

3、询问通知书;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

证据1-5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的事实。

6、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端工商经检听告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原告;

7、原告提交给被告的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要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8、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

9、陈述申辩意见处理报告;

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证据9-10证明被告审查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拟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41元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11、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端工商经检处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1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3、租店铺合同;

14、现场检查笔录;

15、现场照片;

16、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

17、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13-17证明被告对原告无照经营进行查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告计算违法所得为2341元有错,处罚5000元过高;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违法所得计算错误及处罚过重;对证据12-15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要求配合其工作,为减轻处罚而签的,对其内容并无详细阅读;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所举证的部分证据表示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是否依法行政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林**租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上瑶南一巷11号房屋首层开设“龙城渔具”商店从事渔具商品的销售经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接受检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三日内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仍未领取营业执照而进行经营活动,遂以原告涉嫌无照经营立案查处。经调查核证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端工商经检听告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41元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书,要求被告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减轻处罚,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被告经审查复核后,于2015年4月24日以端工商经检处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41元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肇庆市端州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焦点是被告计算原告的违法所得是否有错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对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所得的问题。原告林**于2014年10月开办龙城渔具店从事渔具商品的销售经营,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虽经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经营场所复查时,原告仍未领取营业执照。故此,被告认定原告无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称述:“从2014年10月10日开业至2015年1月22日,销售渔具商品的营业收入为15610元,进货成本约占营业收入的85%,即进货成本为13269元,毛利润为2341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照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购进价格计算。”被告根据调查核定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违法所得为2341元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计算违法所得错误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无照经营的事实,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41元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处罚后,被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341元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并未超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额度范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处罚过重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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