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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东源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2015)河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和司机曾**去东源县交通局办事出来后,路遇东源县质监所工作人员邡**,邡**便对黄**进行暴力袭击。黄**随即向110报警。被上诉人东源**出所接警后到场处理,调查取证。10时多,黄**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诊断意见是:前额头皮挫伤、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下午3时双方到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上诉人便于10月10日下午即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邡**作出罚款300元的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是不是属于情节较轻是本案争议的核心。按办案常识,应当由办案民警提出处理建议,分管副所长提出处理意见,再由所长作出处理决定。从本案看,根本没有时间完成这些必要的程序,程序是违法的。另外,邡**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黄**拳打脚踢,从法理、情理上都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自由裁量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河公东行罚字(2014)00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东源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河公东行罚字(2014)00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是邡**,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邡**的权利义务,据此,邡**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可以追加当事人的权利,也未依职权追加邡**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当。另,本案争议的核心是邡**殴打上诉人黄**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情节较轻u0026rdquo;的情形,作为当事人邡**参加诉讼进行陈述和抗辩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而该事实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河东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东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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