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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相诉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被上诉人紫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赖**、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上诉人廖**作出河公紫行罚决字(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0日,廖**在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果塘村民小组u0026ldquo;要婆石u0026rdquo;山用锄头故意破坏他人坟墓并将装尸骨的金埕打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廖**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廖**是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石下村民小组村民,张**是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果塘村民小组村民。2007年以来,该两个村民小组争议地名为要婆石的山岭权属。2014年1月21日,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山归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果塘村民小组所有。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石下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目前,该山岭权属争议案件仍在法院诉讼中。2007年间,张**在要婆石山岭上修建地坟,原告廖**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投诉。2014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廖**到要婆石山上,持锄头将张**所修建的地坟中两个金埕砸烂。期间,原告廖**用手机拨打了紫金县公安局上义派出所电话。随后,紫金县公安局上义派出所干警会同张**等人到达现场。当日下午,公安办案民警对原告廖**进行了询问。原告廖**陈述中承认锄了张**家地坟,但辩称只是扒开看看地坟有无移走。2014年9月15日,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对原告廖**作出河公紫行罚决字(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廖**于2014年9月10日在紫金县上义镇上义村果塘村民小组u0026ldquo;要婆石u0026rdquo;山用锄头故意破坏他人坟墓并将装尸骨的金埕打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廖**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将原告廖**收羁至紫金县拘留所,执行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廖**不服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河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河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对原告廖**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廖**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况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对原告廖**妨害社会管理行为进行处理,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紫金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扣押作案工具、现场检查,同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9月期间,张*才在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要婆石山岭筑坟墓。经投诉,紫金**办公室等组成工作组到现场处理,责令张*才在两年内迁移。2014年9月10日上午,上诉人从外地回来手持锄头到该坟地,意欲查看其有无迁坟,用锄头打破了金埕盖,当即用手机报警。张*才筑建坟墓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未在两年内迁坟,也违反了上级指令。上诉人不慎损坏金埕情节轻微,主观上不存在毁坟动机。被上诉人紫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维权行为给予15天拘留。另外,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紫金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名誉,并赔偿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金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我局上**出所接到事主张**报案后赶到现场要婆石山岭,发现上诉人廖**正在用锄头实施毁坟,两个金埕被锄烂了,民警当即制止并将上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经询问,上诉人廖**也供认其锄张**家的祖坟。经查,上义**民小组与石下村民小组对要婆石山岭发生权属争议,上义**委员会和紫金县政府确定争议山属于张**所在的果**小组所有。我局认为,上诉人廖**打烂张**曾祖父母两个盛骨金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故意破坏他人坟墓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风化,给他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据此,我局作出河公紫行罚决字(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廖**行政拘留15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廖**所在的村民小组与案外人张**所在的村民小组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张**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坟墓,廖**对此提出异议并手持锄头将张**所修建的坟墓下的两个金埕砸烂。被上诉人根据张**的报案、相关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廖**对毁坏事实的自认、现场勘查等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u0026rdquo;,对上诉人廖**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履行送达,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上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注明了理由并附有办案民警签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不慎损坏金埕属于情节轻微,主观上也不存在毁坟动机,被上诉人处罚明显过当。被上诉人根据金埕毁坏情况,查实上诉人在明知张**祖坟所在地,且未经沟通和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到他人坟墓进行锄查,并造成两个金埕毁坏的后果,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风化,综合考量认定上诉人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处罚正确。另,上诉人提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筑建坟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紫金县公安局作出河公紫行罚决字(2014)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等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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