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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银元与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梁*行政拘留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银元诉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第三人梁*行政拘留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高都,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清政、李**,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为白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白*(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涂银元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该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至今尚未缴纳人民币500元处罚款。原告涂银元对被告白沙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到案经过;6.询问笔录(涂银元);7.询问笔录(梁*);8.询问笔录(梁*);9.询问笔录(梁*);10.询问笔录(方**);11.询问笔录(王**);12.勘验笔录;13.接受证据清单;14.病历清单;15.营业执照;16.执业医师证;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拘留所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1.常住人口登记表;22.送达回执;23.残疾人证。

上述证据,被告白沙县公安局用以证明其作出白*(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涂*元诉称,我和第三人梁*是邻居关系,两家菜地也紧挨在一起。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梁*因自家菜园芭蕉叶被折断,于是开始大骂原告,我与她理论说明情况,但其并未理会还主动上前想打我,我出于自卫用手推了她一下,并未打伤第三人梁*,菜园中间用1.2米高铁丝网隔开拦住,双方无法靠近,第三人身上有伤那是她自己造成的,不是原告致其所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清楚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行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次纠纷应以邻里矛盾纠纷加以调解处理。被告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只凭第三人梁*的口供及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所作出处罚决定明显偏袒一方,而且处罚较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白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因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1448.3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涂银元提供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事发现场位置三张照片;3.一张补交的相片(原件)。

上述证据,原告证明自己从未殴打第三人,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调查事实清楚即确认原告殴打他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沙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梁*向我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她因自家菜地的芭蕉叶被折断而与邻居原告涂银元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动手掐梁*的脖子并用手将她推倒地上,导致脖子软组织挫伤。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受案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两家菜地中间有一条1.23米高铁丝网隔开,双方可以接触;还有伤情相片证实梁*当时脖子两边有明显的通红伤痕;龙**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梁*颈部软组织伤。在有原告、第三人口供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且第三人梁*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以强欺弱殴打他人。基于原告涂银元在案件调查中始终认为自己只是推不是打,拒不承认以暴力殴打他人的事实,也拒不向第三人认错赔礼道歉,因此认定原告主观恶性较大,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该拘留已执行完毕,但到目前止原告尚未缴纳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涂银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珍述称,原告涂银元确实打了我,而且没有主动跟我赔礼道歉,我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被告白沙县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梁*出示证据有:海**医院于2014年10月16日病历诊断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第三人所受损伤部位与原告实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白沙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

被告出具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涂**被处罚。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我们依法行政,处罚经过严格审批。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5.到案经过;证明原告涂**是依法传唤到案。6.询问笔录(涂**)、7.询问笔录(梁*)、8.询问笔录(梁清)、9.询问笔录(梁*)、10.询问笔录(方**)、11.询问笔录(王**)等证据,证明原告涂**殴打他人的事实。12.勘验笔录;证明案件案发现场。1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梁*病历证据的来源。14.病历清单;证明第三人梁*受伤后医院确诊证明。15.营业执照;证明门诊病历是合法。16.执业医师证;证明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并具有证明效力。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18.拘留所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涂**殴打他人已被拘留后告知家属。2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无犯罪前科。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涂**的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2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行政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相关当事人。23.残疾人证;证明第三人梁*的丈夫方**是残疾人,梁*一家人是弱势群体。

原告对被告在庭审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证据1、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6、7没有异议;证据8、9、10、11、12都有异议;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15、16、17、18有异议;证据20、21、22、23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在庭审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出示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涂**殴打他人的事实,原告提出质辩理由不充分,对被告出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原告涂银元出示的证据。

原告涂银元提供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处罚过。2.事发现场位置三张照片;3.一张补交的相片(原件)。都能够证明案发时所在的位置。

被告白沙县公安局对原告涂银元在庭审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全部相片拍摄的位置都不是当天拍摄,同时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梁*的事实。

第三人梁*对原告在庭审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白沙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三、第三人梁*出示的证据。

第三人梁*提供证据有:海**医院于2014年10月16日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梁*的事实。

被告白沙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在庭审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

原告涂银元对第三人在庭审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梁*的伤势是原告殴打所致。

四、法院出示一份依职权勘验的笔录,证实两家菜地中间有一条1.23米高铁丝网隔开,双方可以接触。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份勘验笔录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的出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并否认殴打第三人,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交书面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加以证实。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提出因被原告涂银元殴打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治疗处理意见证实,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该项异议不予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梁*向白沙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她因自家菜地的芭蕉叶被折断而与邻居原告涂银元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动手掐梁*的脖子并用手将她推倒地上,导致脖子软组织挫伤。第三人梁*当天到海**医院诊断治疗。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受案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两家菜地中间有一条1.23米高铁丝网隔开,双方可以接触;还有伤情相片证实梁*当时脖子两边有明显的通红伤痕;龙**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梁*颈部软组织伤。在有原告、第三人口供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且第三人梁*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被告白沙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以强欺弱殴打他人,同时认为原告涂银元在案件调查中始终拒不承认以暴力殴打他人的事实,也拒不向第三人认错赔礼道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白*(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拘留已执行完毕,但到目前止原告尚未缴纳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涂银元对被告白沙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白*(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因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1448.3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菜地芭蕉叶被折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加以解决,不应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海**院诊断结论,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所受损伤与原告实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虽然原告始终没有承认殴打第三人,且提供证人王**的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王**与原告涂银元是夫妻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出示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质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白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涂银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银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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