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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7)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6101001805943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提起附带行政赔偿,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日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将该案与(2015)雁行初字第00209号案、(2015)雁行初字第00210号案、(2015)雁行初字第0021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6101001805943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陈**驾驶陕A小型轿车,于2012年10月25日10时58分,在工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陈**处以100元罚款。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交通部门对陕A行政处罚的合法性;2、陕A交通违法行为照片,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陕A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单位魏姓警官通知原告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陕A号车上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原告即至被告单位13楼宣传法制处询问此事,魏姓警官给原告出具了6101001805943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处罚人于2012年10月25日在工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罚100元。原告当即表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并在处罚决定书上书写了“非本人自愿处理、非本人驾驶车辆、有异议”的理由。原告认为:一、其将陕A号车借与别人,车辆违章并非原告本人造成,原告为车辆的所有人,并非驾驶人,原告从未到被告单位处理过违章,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到被告单位处理违章,被告单位及其民警在原告本人未在现场,未出示有效、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名下车辆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原告驾驶证被扣分达23分,并导致驾驶证无法使用,原告无法出行,无奈只得以每月4000元工资雇佣司机代为驾驶。被告对原告强行开具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二、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处罚人于2012年10月25日在工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罚100元,原告认为对该次违法行为有异议,自愿到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陈述、申辩并处理,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陕A号车所有人,在对车辆违法行为有异议时,有权且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被告单位将本不属于被告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强行处理,致使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依法享有的陈**与申辩权丧失,驾驶证无法使用。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在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必须查明事实,但被告单位在对原告处罚时,连最基本的违法行为人都未查明,在违法行为人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6101001805943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费用4000元、打字费用2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编号6101001805943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时提出了异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诉讼过程中打字复印的支出费用。三、雇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造成原告驾照不能使用,原告雇佣司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查询陕A号机动车(车主:陈**)交通违法信息,经查其共有19条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均属于交通技术监控违法信息。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和处理相关交通违法(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两次电话通知,8月27日手机短信通知),但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单位查询和处理交通违法。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上述法律文书。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宣传法制处领取法律文书,并签名及签署意见。被告依法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谓“强行开具”、“无法律依据”的说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为工农路,属于西安辖区,原告所有车辆挂西安牌照,因此,被告是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发现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管辖权。三、被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通知车辆所有人陈**到被告单位对陕A号的19例交通违法信息进行查询和处理事宜,而原告并不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以及配合查询工作。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0时58分,陕A号小型轿车在工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公安交警部门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检查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信息时,发现陕A号小型轿车有多次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其中包含2012年10月25日10时58分在工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该次违法行为信息,经查得知陕A号车主系陈**。被告办案人员遂于2014年8月21日、22日及27日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来处理,但未告知基本违法事实,也未征求原告有无异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原告未到,被告根据电子监控技术抓拍的照片和相关记载信息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6101001805942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通知原告来领取。2014年9月3日,陈**接到被告通知,在交警支队签收了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书写了“1、非本人自愿处理;2、非本人驾驶车辆;3、有异议”三项意见。

庭审中经询,原告表明对其车辆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处罚程序有异议。被告当庭表明在电话和短信上未告知原告车辆的违法事实和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是准备原告来后予以告知,但原告不配合,所以作出了处罚决定。

经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强行对其进行了处罚,致其驾驶证被扣达23分,从而无法使用,只好以4000元/月雇佣司机代为驾驶,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表明原告花费支出与行政处罚无关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明所作处罚决定已撤销恢复至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未交款状态。对此,原告表明没有异议,但坚持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就本案而论,原告车辆在工农路因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监控设备记录,被告是西安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是原告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原告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车辆所有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询问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认定陕A号小型轿车实施的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有异议,故坚持诉讼并要求赔偿。经审查,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之规定,被告在处罚程序中,虽然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来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但没有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对此辩称其通知原告来后准备告知上述事项。经审查,被告在通知原告来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未果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处罚决定然后通知原告到场,于9月3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故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也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被告以《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作为其送达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该条适用于一般程序,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未听取原告意见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违反简易程序的规定,其处罚程序违法,所作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鉴于审理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告撤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费用4000元、打字复印费用2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行政赔偿只是针对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导致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行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审理中已被被告撤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雇佣司机费用、打字复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28日对陈**作出的编号6101001805943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陈**要求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其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费用4000元及打字复印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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