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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军诉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军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收买他人羊只49只,准备运往广河出售,未料被被告以“羊只放牧”为由予以扣押,并强令原告缴纳罚款4700元,因原告当时无钱缴纳罚款,被告便将原告49只羊扣押达4天之久,直至原告多方借贷,凑交了4700元的罚款后才将原告的羊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返还原告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辩称,据答辩人详实了解,原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以放牧的形式饲养羊只,最多时达100余只,最少时也在30-40只。经调查,原告家中羊圈不足40平方米,无青贮饲料和圈养设施,对周围群众的庄稼和林草破坏严重,群众反映强烈。2010年1月8日,原告在张珍湾沟放牧时被乡政府干部当场撞见,所以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五十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和静宁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18日下发的《静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保护的通告》。同时,答辩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甘**没款非定额收据,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原告罗**家门前崖畔下的宜林地发现原告有放牧行为,即当场对原告罚款4700元并将原告的49只羊予以扣押。2010年1月13日,原告将该罚款缴纳,被告即向原告出具《甘肃省罚没非定额收据》一份。同日,被告即将所扣押的羊只全部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毁坏森林、林木的,依法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在实施上述处罚行为时既无法律法规的授权,又未收集和保存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原告当时确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2010年1月8日对原告罗**处以罚款4700元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4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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